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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大主席团不宜作出审议意见
2015年地方组织法修订后,有些乡镇人大主席团仿照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听取乡镇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并形成审议意见交乡镇政府研究办理。有人认为,乡镇人大主席团不是人大常委会,也不是常设机构,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人认为,乡镇人大主席团这一做法是发挥其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并无不妥。
笔者以为,按照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规定,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听取乡镇政府专项工作报告,但形成审议意见并交乡镇政府研究办理的做法欠妥,超越了职权范围。
监督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法第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虽然都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但两者却着明显不同。一是主体不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主体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而乡镇人大主席团听取报告主体是本级人大代表,而不是主席团成员;二是方式不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听取和审议”,在听取报告基础上,对报告内容审查评议,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议意见。而乡镇人大代表是“听取和讨论”,在听取报告基础上,就报告内容进行探讨议论,讨论情况应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而不是审议意见;三是法律效力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而乡镇人大主席团对于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的讨论情况,只能向乡镇政府进行反映,乡镇政府如何办理,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
审议意见是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虽然地方组织法修正案对乡镇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职责,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依据现有法律,乡镇人大主席团既不是地方权力机关,也不是地方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不能超越权限,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审议意见,更不存在关于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等后续监督手段。(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崔厚元)
责任编辑:郑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