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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任免”工作的“度 量 衡”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11-26 07:48   [收藏] [打印] [关闭]

“个别任免”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特定时期、对特定对象而行使任免的一项职权。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的个别任免”。但在实际工作中,“个别任免”随意扩大化的现象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为此,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个别任免”权时,应把握好“度、量、衡”。

一、正确把握“闭会”时间界定之“度”。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明确规定了在“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副职人选的个别任免,但对“个别任免”是一届五年任期的“个别”,还是在两次大会之间的“个别”,或者是两次大会之间的每一次常委会上的“个别”,法律规定不甚明了。单从法律“闭会期间”这一角度上讲,只能是在两次大会之间的“个别任免”,否则就不属于“闭会期间”的“个别任免”了,如需全部或大部分更换,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同时,“个别任免”的具体时限,应距每届大会第一次会议的最短时间一年以上、四年以内为宜,以减少任免的随意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准确理解“个别”人数限定之“量”。“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地方组织法虽未明确规定,但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释认为:现在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四、五人,因此,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命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一名为宜,超过两名以上的任免活动,不能认为属于个别任免。如果在本届政府任期内,决定任免人数超过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职数的三分之一,也不能认为属于个别任免。根据这一 “解释”,为适应实际工作需要,一次常委会会议任和免各一名副职,是可以的,但不宜每次常委会会议都个别任免。试想一次常委会会议任免一名政府副职领导人,闭会期间一年时间就能把政府组成人员进行“大换班”,是不符合“个别任免”立法之本意的。因此,两次代表大会的“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议决定任命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一名为宜,“个别任免”的职数不能超过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三分之一这个底线。

三、严格执行法定“分权”设制之“衡”。“个别任免”涉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同级人大常委会之间人事任免的分权问题。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若在大会闭会期间如遇以上职务的个别调整,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的个别任免”。从上不难看出,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分别有各自的人事任免范围,但存在一个交叉问题,即对于政府副职,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都有任免权,不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副职的任免是完全的任免,而人大常委会对于政府副职的任免是个别的任免,实际上“个别任免”是对人民代表大会任免权的补充,人大常委会不能突破“个别”这一底线,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人事任免权。与此同时,严格执行地方组织法需要党委组织部高度重视,宪法规定一届任期为5年,立法本意是保持干部队伍相对稳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因干部提拔使用、党政轮岗交流、下派挂职锻炼、到龄转岗任职等诸多因素,出现领导干部频繁变动之实,届期内干部队伍相对稳定难“稳定”,带来了闭会期间“个别任免”难“个别”的现象。要解决这一问题,须在严格依法办事上下功夫,党委组织部门要增强人大届别意识,保持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届内相对稳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更要坚持依法办事,属于“个别任免”范围的,要及时进行任免,超出“个别任免”范围的,依法召开人代会选举产生,从根本上解决“个别任免”扩大化问题的发生。(竹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叶永森)

责任编辑:陈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