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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法律规定及执行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3-09-22 11:15   [收藏] [打印] [关闭]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指由选民直接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权力的公民,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笔者认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遵守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的相关规定,提高六个方面的认识。

一、提高对会内代表工作与会外代表活动的认识

新修正的代表法第五条规定:“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是代表依法行使职权的最重要、最集中的过程。而代表参加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人代会会议期间工作的延续和基础,是代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可以说人大代表在本级人代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一个有机整体,缺少哪部分,人大代表都不可能履行好法定的义务和职责。而会议期间的工作更不能代替闭会期间的活动,二者在职权、要求、组织、形式、范围、时间上各有不同。因此,人大代表要处理好人代会会议期间的工作与人代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关系,既要在闭会期间自觉密切同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社情民意,又要在会议期间认真审议各项议题,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建议,行使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二、提高对执行代表职务与做好本职工作的认识

代表法第五条规定:“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人大代表绝大多数是兼职的,具有双重职责,既要做好本职工作,又要执行代表职务。平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密切同选民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既可向他们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又能及时听取群众的呼声,借以丰富和改进自己的代表工作。当本职工作与履行代表职责发生时间冲突时,要妥善处理好本职工作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本职工作和代表工作,把执行代表职务放在第一位,在执行好代表职务的同时不误本职工作。

三、提高对参加代表活动与发挥代表作用的认识

代表法第二十条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参加人代会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是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要根据代表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较明确具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镇的人大代表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可见,人大代表参加闭会期间代活动不是求形式,而是通过代表活动,及时发现“一府两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通过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促成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解决,以达到推行工作克服不足的目的。

四、提高对人大集体行权与代表个人行为的认识

代表法第二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工作和在闭会期间参加的代表活动,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行为。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通过会议来决定问题。在人大是集体有权、个人无权。这就是说,人大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问题,在表决时,每名人大代表无论职务高低,都只有一票权。这一票权是人大代表行使权利的关键点,权力机关的各种法定职能及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若干民主权利,都依赖于一票权的行使而得到最终的实现。代表的任何意志只有经过人大集体讨论、决定,达到法定的多数,最终形成的结果才能成为国家意志。而代表个人不能代替人大行使任何职权或者处理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的事情。

五、提高对代表享有权利和应当履行义务的认识

代表法第三条规定,代表享有出席本级人大会议,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各项表决等七项权利。代表法第四条规定,代表应当履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等七项义务。可见,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的。没有不享受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承担义务的权利。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人大代表的义务,体现在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和人大会议闭会期间的活动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承担一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代表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都是法定的,既不是个人赋予也不能被任何个人剥夺。这种权利与义务也是不能割裂的,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也不能不讲权利只讲义务。法律赋予代表比一般公民更多、更大的权利,代表也必然要承担更多的、更大的义务。

人大代表要把法律规定的权利用好,不能不用,也不能乱用,同时要履行好相应的义务,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

六、提高对执行代表职务与接受选民监督的认识

代表法第六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特点,也是一大政治优势。人大代表要自觉以各种方式,加强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听取和反映其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如果代表不称职或者不能代表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可以对其按法律程序进行罢免。代表应按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执行好代表职务。  

总之,人大代表要时刻心系选民和人民群众,行使好权利、履行好义务、发挥好作用,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岗位上发挥遵守宪法和法律、模范带头、桥梁纽带作用。(宜昌市夷陵区大工作研究会  王世智)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