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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罢免权闲置的成因及依法行使路径
罢免人大代表,是宪法和法律赋予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于由其选出的不称职的代表,在其任期届满前依照特定程序免除其职务的活动。而目前,这一刚性监督手段在现实人大工作中采用甚少,笔者就其成因及如何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好罢免权谈点个人之见。
一、罢免权闲置的成因
1.法律宣传不够,对罢免权一知半解不善行使。每到人大换届选举时,在组织动员选民登记时,才对选举法律法规开展一阵子宣传,换届选举一结束宣传也就结束了。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自己的罢免权大都一知半解,知道得不全面,理解得也不透彻。当有的代表由于严重违法违纪等问题亟待罢免时,部分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不知道自己有权监督,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在罢免活动中,主体意识很模糊,往往很少有选民自发地提出罢免自己选举产生代表的要求。
2.思想认识不够,视罢免权事不关己不愿提出。在现实中,当某一代表执行代表不尽民意,甚至违法违纪,选民或者代表认为不称职,但大都对代表履不履职,履职得怎么样抱着事不关己,不说为佳的态度。自愿领衔对不称职的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很少,既是有人领衔提出罢免案,附署联名人对领衔人提出的罢免某个代表的罢免理由看就不看联名了事,既不慎重,也不严肃。
3.刚性监督不够,将罢免权折衷变通不以行使。目前,从全国各地报道来看,由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并按法律程序罢免直接选举产生或者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较少。在工作实践中,为了不图简单、少麻烦,对违法违纪的代表一般不采取闲置刚性手段,而选择接受辞职的柔性方式选择用接受辞职的方式予以“容忍”, 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人大权威和法律权威。
二、罢免权程序上的异同
根据《选举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罢免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要求和提出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案,其程序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共同之处在于:1.罢免案应当联名提出,个人单独不能提出。2.罢免案应当书面提出,不能口头提出。3.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4.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辩。
不同之处在于: 1.提出罢免案的主体不同。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由原选区选民联名提出;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则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
2. 罢免案联名的人数不同。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罢免县级人大代表要求选民五十人以上、罢免乡级人大代表要求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才能提出,是一个绝对数;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要求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在人代会上)或者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在常委会上)联名才能提出,是一个相对数。
3.提出罢免案的主体不同。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由谁提请选民表决,法律没有规定,由于是县级人大常委会派人主持罢免,所以可以认为是县级人大常委会将罢免要求提请选民表决;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在人代会上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闭会期间,由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罢免案。
三、行使罢免权路径分析
(一)要明确罢免人大代表的依据及意义
根据选举法第四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的规定,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而罢免人大代表是法律赋予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代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有力手段。它体现了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监督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是人民民主权力的体现,也是人民督促人大代表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
(二)要明确罢免人大代表的性质及规定
首先,要明确罢免代表的性质。罢免,在这里是指选民或选举单位对于由其选出的不称职的代表,在其任期届满前依照特定程序免除其职务的活动。是选民或选举单位监督代表的一种手段,是选民或选举单位的选举活动的继续。在我国的选举制度中,选举权和监督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监督权是选举权的延伸,是对选举权的一种保护。而监督的形势有很多,但最根本、最重要、最严厉的一种形式就是罢免。
其次,要明确罢免代表的规程
要把握罢免的时间。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按照法定要求可以随时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由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在人代会闭会期间,由其人大常委会罢免。
要写明罢免的理由。根据选举法对提出罢免直接选举产生和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的规定。一般来说,罢免理由可分为以下三种:一是不守宪守法。如不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违法违纪,触犯刑律等。二是违犯道德纪律底线。如代表缺乏社会公德、道德品质败坏,作风不正、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等。三是不称职。如代表执行代表职务长期平平,甚至不符名一般标准,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发挥应有的作用等。
要提出罢免的要求。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对于县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根据选举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三)要明确罢免人大代表的表决及通过程序规定
表决方式要依法。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九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的规定。罢免案要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表决方式,不能采用其他的表决方式,如举手表决、鼓掌表决等。
表决准备要提前。做好表决的有关准备工作。为了保证表决罢免要求的顺利进行,表决之前应作好相关准备,如印好表决票,提前通知表决时间和地点,核对选区选民人数,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等。
表决主持要负责。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表决罢免要求。有关负责人员可以是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是县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主持人员的职责主要是监督表决程序合乎法律规定,防止弄虚作假。
表决通过要合法。根据选举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是指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而不是指原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代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代会闭会期间,须经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这个“过半数”是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或“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而不是指参加会议的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人大办公室 王世智)
责任编辑:陈维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