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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联名权”之议
“代表联名权”是指各级人大代表依法联名履行职权的权利,即代表法第三条明确各级人大代表享有“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的权利。
“代表联名权”的法律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联名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法律就代表联名人数下限的具体规定是:
(一)联名提出议案。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二)联名提出选举人选。代表在行使选举权的过程中,有依法联名提出选举人选的权利,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三)联名提出质询案。代表法第十四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三)联名提出罢免案。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选举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四)联名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五)联名提议临时召集人代会。宪法第六十一条和地方组织法第十一条分别规定,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法律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没有规定非要联名;不过一些地方性法规还是明确可以联名提出,如:《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第四条就明确:“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
以上列举了人大代表依法联名的法定类型和人数下限,具体到某一联名权的行使还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操作程序,应依法行使。
代表参与联名既不能“来者不拒”,也不能“拒而不理”,“代表联名权”的行使依法应有“度”。如果一概“来者不拒”,就有可能滥用“代表联名权”;如果一概“拒而不理”,就会失职失责。笔者认为,“代表联名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联名发起代表应履行领衔之责。首先,领衔代表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人代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发起联名;其次,领衔代表有责任和义务向寻求联名的代表介绍联名事由等相关情况,在代表知情的前提下寻求联名。
(二)联名参与代表应履行参与之责。人大代表应当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因此联名代表要详细了解参与联名的相关事由等情况,是否符合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以及本人的意愿?如果是,就可以签名联名;如果不是,就要谢绝签名。
(三)不得违法违规发起联名。“代表联名权”是代表执行职务的公权力,应代表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发起联名事项,依法履职行权。领衔联名代表不能公权私用,或以达到个人目的或维护小团体利益,采取非正当手段违法违规发起领衔。
(四)代表参与联名应有“度”。领衔联名代表依法寻求代表签名行使“代表联名权”,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领衔代表对参与代表的信任,参与代表理应要珍惜并认真对待。代表参与行使“代表联名权”,应是本意所为,该联名的就签字,觉得不应联名的就谢绝;不能“来者不拒”地滥用“代表联名权”,也不能“拒而不理”地放弃“代表联名权”。(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责任编辑:陈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