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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修改应让“负责人”和“负责人员”的指向更明晰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06-07 00:31   [收藏] [打印] [关闭]

人大相关法律条文中“负责人”和“负责人员”两个法律名词的指向是哪些人,业内人士观点有异。在众多观点中有两种较为普遍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负责人”是指相应国家机关的正副职领导人员,“负责人员”则指相应国家机关的组成部门负责人;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负责人”就是指相应国家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机关首长),“负责人员”则指相应国家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

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在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明确,今年要修改代表法,以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为此笔者建议,抓住本次选举法修改的契机,调整规范相关条款,让“负责人”和“负责人员”指向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关于“负责人”和“负责人员”的相关法律条文。代表法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之前制定的地方组织法和之后制定的监督法也有相应的法律条款。如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用“派人”的指向更原则;代表法用“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代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指向有所明确;到监督法出台,监督法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监督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指向更具体一些。

笔者认为,代表法修改时,按照立法本意,应由第一责任人(机关首长)负责的,统一用语为“负责人”;应由其它有关方面责任人(机关组成人员)负责的,统一用语为“负责人员”。“负责人”单指机关首长,区别于“负责人员”(相应国家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让立法指向更明晰。

(一)从现行相关法律条文上来看,有些条款对“负责人”的指向应该很明确。如:法律规定“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监督法第三十八条都有规定)。以上条文中的“负责人”显然指的就是指机关首长,因为只有机关首长才有权限签署机关文件,其他人员只有受机关首长委托才能代表机关。

(二)从汉语词面意思上来看,“负责人”是单指名词,而“负责人员”则是泛指名词。“负责人”作为单指名词,这里“负责人”的法律内涵应该是单指除国家权力机关外的相应国家机关的首长(俗称“一把手”),而“负责人员”作为泛指名词,这里“负责人员”的法律内涵应该是泛指除国家权力机关外的相应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和组成部门负责人。

(三)从便于表述的角度上来看,相应国家机关较多,纵向上有三级(或四级),横向上有行政、审判、检察等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这些机关首长称谓不一样,尤其是行政机关,不同层级的行政首长称谓都不一样,如: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等;因此,立法上为了便于表述,将这些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通称为“负责人”符合法律用语规范。

(四)从职能关系上来看,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除国家权力机关外,其他国家机关均实行首长负责制,而代表相应机关对人大负责的负责人,只能是相应机关首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责任编辑:郑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