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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学习问答(一至四)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9-10-26 01:07   [收藏] [打印] [关闭]

(一 至 四)

一、我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立法背景和指导思想

1、为什么要制定我省实施监督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称监督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一部事关我国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程序性很强的重要法律。它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点、基本原则、监督方式和程序等主要内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并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为了贯彻实施监督法,在深入学习领会监督法精神实质的基础上,2007年初,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要求精神,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决定,废止2000年省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并要求省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同时,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贯彻实施监督法一段时间以来,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如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形成以及督促落实、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范围及其审查程序、监督工作向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开的具体内容以及形式等不够明确,需要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落实;对监督工作中一些薄弱部分,如计划、预算监督和组织跟踪检查等,还需要进一步增强针对性;我省监督条例废止后,各级人大常委会多年来开展监督工作积累的一些成功经验,如对垂管部门开展监督等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认可;等等。在监督法颁布实施后,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几次全省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以及调研中,各方面都建议尽快制定我省监督法实施办法。因此,为了贯彻实施监督法,落实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决定精神,解决好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更好地把思想认识和法律制度统一到监督法的精神上来,制定我省监督法实施办法十分必要。

2、制定我省实施监督法办法主要经历了哪些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对制定我省实施办法工作高度重视,2007年初,将其列入了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并专门成立了由常委会副秘书长、法规工作室负责人及有关处室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随后,起草小组着手研究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工作安排;分赴武汉、黄石、黄冈、荆州、荆门等地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就制定实施办法听取当地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收集整理在全省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上各地对制定我省监督法实施办法的意见和建议。8月初,起草小组在吃透监督法以及与监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多年来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经验和各方面的意见,反复研究、数易其稿,起草了实施监督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印发省委有关工作部门、省“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全省各市州县(区)人大常委会、在鄂全国人大代表和全体省人大代表等广泛征求意见。9月中旬,起草小组逐条研究了312条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作了许多重要修改完善,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了实施办法(草案),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规工作室将办法草案在省人大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07年10月下旬,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有针对性地召开了两次立法座谈会,进一步听取部分省直单位、部分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常委会立法顾问和法学专家对办法草案的意见。11月初,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方面,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就办法草案的重点问题,专门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和预工委的意见。11月底,常委会对修改后的办法草案进行二审,主任会议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并考虑到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即将换届,研究决定对该法规案再作适当修改后,建议交由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2008年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主任会议对制定我省实施办法工作作了认真研究,3月中旬,新一届常委会有关领导带领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和省政府法制办相关人员到一些市县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代表、一府两院等有关方面对草案二审稿的意见。法规工作室结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审意见和调研情况,再次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并经法制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审议形成办法草案三审稿。为保证省委加强对这一重要立法工作的领导,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决定向省委汇报。省委对制定我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十分重视,在3月下旬和5月中旬两次省委常委会会议上,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制定我省实施监督法办法有关情况的汇报,专门研究实施办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为制定好实施办法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经省委同意,实施办法草案在先后经过省十届、十一届两届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后,于2008年5月29日由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高票通过,并于2008年9月1日正式施行。可以说,我省实施办法凝聚了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一府两院”及各方面的智慧,是省委加强领导,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的结果。它的实施必将有利于把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3、我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什么,有哪些主要特点?

我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共10章、55条,其主要脉络是按照监督法的具体规定展开,重点解决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绝大多数条文是对监督法的具体化,对重点问题深化以及适度的创新,不照抄照搬上位法。实施办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特点:一是法规的结构和篇幅,遵循监督法的框架体系,不追求大而全和面面俱到;二是重点放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四种常态监督工作规定上,对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三种非常态监督作必要地衔接和补充;三是注意与国家和我省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在内容上的协调一致;四是在坚持监督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充分吸收我省各地人大常委会多年来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一些有效的做法。按照全国人大的有关精神,坚持体现:上位法有原则规定,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予以细化、充实,作出具体规定;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出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留下实践空间;上位法未作出规定且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为今后的补充完善留有余地。

二、总 则

4、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地位、效力和目的如何?

关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地位、效力和目的,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南海召开的党外人士座谈会上关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讲话中集中作了阐述,即“人大对政府、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包括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人大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其中,有关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效力,我省实施办法特别以法规形式明确规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这样规定,一方面明确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是有宪法法律依据、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监督对象对其行使监督权所做出的决议决定必须执行;另一方面明确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单向行使的监督,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接受人大监督的义务,而没有制约它的权力。

5、应当如何把握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范围?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范围,也就是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和具体内容。地方组织法在第四十四条有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中,明确了人大常委会的主要监督范围。监督法和我省实施办法遵循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范围进一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例如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二是对本级人大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监督法规定的“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就集中的体现了对“人”的监督。三是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有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的关系,在监督层面上还有法律监督的职权。地方组织法、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监督法还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具体规定;据此,我省实施办法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一章中,规定了有关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具体内容。

6、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坚持哪些基本原则?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监督法在总则部分集中作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政治原则;二是必须坚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职权,这是法治原则;三是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监督职权,这是组织与活动原则;四是必须坚持监督与支持相一致,监督的目的在于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这是一致性原则;五是必须坚持常委会监督工作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这是受监督原则;六是必须坚持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向社会公开的原则,这是公开原则。实施办法作为监督法的配套性地方法规,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完全重复监督法的上述内容,而主要是通过具体制度设置,充分体现这些监督原则的精神实质。例如,实施办法对七种法定的监督方式作了细化和补充,增强其可操作性,进一步保障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更好地、更准确地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再如,实施办法集中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向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的具体内容和主要形式,促进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以及向社会公开等原则的具体实现。

7、在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只能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同时,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需要依托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来具体开展工作。在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我省实施办法第五条分别做了规定。

一是主任会议。按照监督法和我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在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主任会议主要是依法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例如监督法规定,常委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以及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并确定答复的方式等等。在监督法的基础上,我省实施办法对主任会议的职责,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例如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执法检查方案由主任会议通过,等等。需要注意的是,主任会议不能代行专属于人大常委会的权力,例如主任会议不能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者批准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等。

二是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具体到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监督工作,各专门委员会主要是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例如监督法规定相关报告先期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等等。此外,我省实施办法还补充规定了专门委员会参与提出年度监督计划的建议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围绕常委会计划预算监督开展前期审查;具体审查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等等。

三是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是常委会日常服务机构,主要围绕常委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其职责范围来自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的依法授权,对常委会负责。具体到监督工作,主要是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例如监督法规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我省实施办法规定,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监督计划方案,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建档和分送等等。

三、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8、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如何形成?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主要的、经常性的监督形式。按照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突出重点,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增强监督实效。监督法第八条规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同时,监督法第九条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确定途径作了规定,即“6+1”,“6”是指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集中反映的问题”等六个途径反映的问题,“1”是指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府两院”主动要求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具体议题。我省实施办法在监督法基础上,对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形成,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一是各专委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六个途径反映的问题,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二是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建议议题,提出计划方案,在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此外,实施办法还增加规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一府两院”向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9、实施办法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前期程序以及专项工作报告的提出、材料要求和报告人作了哪些补充规定?

为了提高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监督法对有关前期程序作了规定:一是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开展前期视察或专题调研;二是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各方面意见,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并在报告中回应;三是“一府两院”将报告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有关专委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报告作出修改;四是报告机关将报告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将报告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准备。

对此,实施办法主要做了两个方面的补充。一是常委会在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开展前期视察和专题调研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如座谈、走访、问卷调查等,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二是为了保证和督促报告机关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并作出回应,实施办法规定,在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同时,实施办法还规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报告机关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此外,实施办法还对报告的提出、材料要求以及报告人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是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法定时间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主任会议作出处理。二是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三是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作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10、实施办法对审议意见的形成和督办程序作了哪些规定?

监督法第十四条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监督法意义上的“审议意见”,是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就有关报告所发表意见、建议和批评的综合和提炼。一方面,它不同于常委会会议简报,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言的简单集合,而是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加以取舍后的归纳、提炼;另一方面,它又不同于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它虽然能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常委会的意见,有的甚至是集体意见,但它毕竟不是经集体表决决定的事项,不能直接决定具体问题。

监督法确立了审议意见的法律地位,但没有规定审议意见的形成程序。实施办法在确定审议意见的形成程序时,主要注意把握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与监督法对“审议意见”的基本定位相适应;二是要符合常委会集体行使权力的特征;三是要保证审议意见的质量,便于报告机关研究处理。如果审议意见由常委会表决通过,容易与常委会“决议”、“决定”混淆,其效力也应是由“一府两院”“遵守执行”,这与监督法所定位的“研究处理”就有差别。如果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审定签发,显得不够规范,容易成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意见,不利于体现人大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也不便于督促“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因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主任会议可以处理常委会重要的日常工作;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主任会议集体把关,增强审议意见的权威性、可行性和实效性。

同时,为了督促“一府两院”研究落实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增强人大监督实效,实施办法还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以及处理情况的报告等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一府两院”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委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一并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二是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可以分情况对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作出三种不同的处理,即提请常委会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交由报告机关就有关事项补充报告、退由报告机关重新提出报告等。

11、如何把握实施办法中的“工作评议”?

总结实践经验,监督法的一个重要精神是将述职评议统一于工作评议,并将工作评议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相结合,对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在实施办法制定过程中,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整合地方人大开展评议工作的两种形式,将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有机的统一起来,对工作评议作出规定,并建议在实施办法中明确,人大常委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表决或者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开展满意度测评。对这些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反复进行了研究,一是根据监督法的精神,对“工作评议”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二是感到采用表决或测评这两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虽然能够增强人大监督的刚性,但是否符合监督法的精神,实际中是否可以准确、合理地把握,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特别是如果在法规中规定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表决(测评),假若两次甚至多次都未获通过(不满意),对报告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其法律依据何在?等等,目前都难以掌握;加之目前全国、全省在这方面仍缺乏成熟的实践经验。因此,应当谨慎。鉴于此,并考虑到监督法颁布实施时间不长,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贯彻实施监督法的一些具体做法还有待进一步实践和完善,经报请省委同意后,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原则规定了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为今后人大监督工作,特别是具体开展工作评议留下了实践空间。

四、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12、我省实施办法对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提交时限以及内容要求作了哪些规定?

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贯彻实施监督法亟待加强的工作之一。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大常委会对计划、预算的监督工作,监督法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决算草案以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时间,同时还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其中,考虑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的时间不一致,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交或者报告决算草案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时间,监督法仅规定了一个大段,即“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具体时间,可以由各地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规定。实施办法在监督法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多年来开展计划、预算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将具体时间明确为省级“一般在每年七月前”,市、州和县级“一般在每年九月前”。同时,为了确保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得到落实,实施办法增加规定:“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督法第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即人民政府提交的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应当充分反映人大常委会依法重点审查的各方面内容。

13、计划、预算调整需要报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计划和预算草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根据监督法规定,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但监督法没有对计划、预算“部分调整”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人大和政府都感到难以把握。为此,我省实施办法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区分两种情况予以明确:一是凡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都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二是明确了计划、预算部分调整需要报请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具体情形。即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报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对省一级的比例,按照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仍明确为“百分之三”;对市州和县级的比例,考虑到各地财政情况差异较大,未作统一规定,授权各地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14、实施办法对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查重点作了哪些补充规定?

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重点突出七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在我省实施办法制定过程中,各方面普遍反映,审查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也应当突出重点内容,同时在监督法规定的七个重点审查的内容外,还有必要加强对政府采购、非税性收入管理、财政转移支付以及政府债务等方面的监督力度。据此,我省实施办法在监督法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补充规定:一是明确了人大常委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2、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重大建设项目(含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以及本级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3、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二是补充了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内容。即:1、执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情况,有无办理无预算拨款、超预算拨款、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等问题;2、预算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3、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三是明确了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15、实施办法围绕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开展计划、预算监督的重要内容。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我省实施办法对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主要作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将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作为主要事项列出;二是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审计报告;三是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四是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五是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人大常委会可以交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

16、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如何围绕人大常委会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开展前期审查?

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计划、预算的监督,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充分发挥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作用。我省实施办法总结我省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计划、预算监督的工作经验,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相关资料,交由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前期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和预算、计划、规划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二是明确了提交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即“提交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列到类、款的收支决算和预算调整资料,补助下级财政支出和接受上级财政资金及调整情况,主要预算单位部门决算、部门预算调整资料等。提交计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调整的原因、幅度、依据及其说明、论证材料,调整后计划执行效果的预期评估等” 。三是明确了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前期审查的具体方式。即“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相关审查工作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初审或者提出审计意见”。

17、人大常委会应当如何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是监督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开展计划、预算监督的一项新内容。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在我省实施办法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一方面监督法对这一新内容规定得相对原则,实施办法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以保障这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另一方面这项工作尚未开展起来,没有实践经验可供总结,因此我省实施办法主要是从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报告的提交时间和内容要求两个大的方面予以具体化: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二是报告对规划中的约束性指标的实施情况,应当逐项评估。

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2008年第四季度,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相继听取和审议了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报告。从总体来讲,其主要形式是,一方面人民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对五年规划纲要以及各个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总体评估报告向人大常委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五年规划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主要任务落实情况、主要目标实现情况预测以及进一步推动规划实施的对策建议等;另一方面人大常委会组织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围绕五年规划纲要以及各个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深入开展前期调研,形成调研报告,为审议评估报告作好准备,然后常委会召开会议听取和审议政府提出的中期评估报告,形成审议意见,交由政府研究处理。

(综合法规处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