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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0年6月24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5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我省的具体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对这个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6月22日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修改。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有些内容与国家《集会游行示威法》重复较多,也有些条款文字过于繁琐,建议作些删节和简化,以更加明确。据此,将草案第1条、第3条、第19条等条款作了删节,将草案第七条、第14条、第17条等条款作了简化、调整。
二、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在草案中增加有关教育公民依法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规定。因此,在草案修改稿第3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公民遵守宪法、法律,依法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9条第3款规定:因协商达成协议而撤回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主管机关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关单位认真执行协议。”这一规定的内容超出了本办法所要调整的范围,也不应属主管机关的职责,建议不要规定。故删去了这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17条中有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的规定,是否可以不写。《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3条规定,在一些重要机关和地方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草案第17条的内容是按照上述国家法律的规定来写的。考虑到委员们的意见和国家法律已有规定,故将这一条最后一句修改为:“法律另有制定的除外”。此外,草案第17条、第18条有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周边距离,连结路段的规定,已按委员们的意见作了删改。
五、有的委员对草案第18条中“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也提出了意见。草案第18条的内容是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规定的,其中“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句,也是参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3条的规定要求写的。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国家法律的有关精神,将这一句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这样就与国家法律的规定一致起来了。
六、有的委员对草案第23条关于使用非致命性武器的规定提出了意见,建议最好不作这样的规定。据此,草案修改稿中删去了这一条规定,同时,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7条的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20条中规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
七、有的委员对草案第26条的规定提出意见,建议从正面写为好。故在草案修改稿第24条中修改为:“人民警察履行职务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如有违法行为,公民有权检举、申诉,主管机关应依法严肃处理。”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28条有关本办法的解释权的规定不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指出:“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鉴于上述规定已十分明确,故将草案第28条删去。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文字技术上的问题均作了一些修改,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并印发给了各位委员。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