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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24 01:1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2年1月19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加强邮电通信管理,是十分必要的。草案修改稿经过一审,作了一些修改,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1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集省政府法制办、省邮电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逐条作了认真研究修改;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再次作了修改。现将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公用邮电设施的设置,应当先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做好规划。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在该条中增加了:“城建部门应当做好有关设施的规划工作”的规定。

二、草案第十七条对无线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审批程序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对该条的依据问题和其中“邮电部门审查同意”的提法,提出了不同意见。经与省政府法制办研究,认为草案这一条有关审批范围和程序的规定,是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邮电部联合发出的国无管(1990)22号文件的规定来写的,但其中“邮电部门审查同意”的提法可以按有关部门的意见,修改为“邮电部门归口会审”,这样就与国家有关规定一致起来了,我们已照此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员对草案第二十四条有关优先供应生产用电用油的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现按委员的意见将该句修改为:“为保证邮电通信畅通供应必需的生产用电用油。”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六条有关新建、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住宅通邮的问题,应当增加对邮电部门的约束性规定。根据《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这一条修改为:“凡新建、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由该单位或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向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通邮条件的,邮电部门应及时办理,至迟从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通邮。”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中涉及邮电通信与其他设施之间的关系,在保障邮电通信的前提下,要注意按先后的原则处理经济利益,其他设施需要拆迁时,邮电部门应支付拆迁费用。故此,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条中增加了一款:“先于邮电通信线路建设的建筑、设施,不符合前款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应当拆迁的,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凡需要修剪枝叶的,应当规定一个具体期限,以便操作。据此,将该条中一句修改为:“由邮电部门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三日内修剪。”

七、有的委员提出,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的管理,尤其是要注意对邮电工作人员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故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了一款:“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七章中应当增加有关奖励的规定,还有的提出,处罚部分占的篇幅过大,有些重复,应适当简略或合并。根据上述意见,现已在第七章中增加了有关奖励的规定(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条);将有关规定调整到前面相关的条款中后,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有关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分的规定合并为一条(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条),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

九、有的委员还对草案中的一些规定提出了意见或问题,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些问题作了认真研究,有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了修改,有的属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批评意见,均已交由省邮电管理局统一研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来解决,还有的考虑到有关部门协商过一致意见,又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议不再改动为宜。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和结构方面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