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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的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2年6月16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71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实施办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是从1990年开始的。两年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讨论修改,做了大量工作。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也参与了《实施办法(草案)》的起草及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论证工作,向部分地、市、县(市)征求了修改意见,同时,还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认为,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省制定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实施办法(草案)》符合宪法、法律、法规,总结反映了我省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实践经验,其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还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
一、为了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稳定性,建议将第二十三条:“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需局部调整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建议将《实施办法(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中:“……临时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修改为:“……临时使用期满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三、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建议在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内容,即:“经济开发区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在经济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核发有关许可证的期限,按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湖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
199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