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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04 09:19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3年11月18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高国彬

省人大大常委会:

今年九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城市基层基础工作,保障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制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是完全必要的,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再提交常委会审议通过。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对草案条款的三十多处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及时发至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有关部门再次征求了意见。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稿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草案适用范围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在规定城市居委会的各项职能时,其内容又涉及到乡镇居民委员会,如何表达应斟酌。考虑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各地应按其规定认真执行。因此,本草案对适用范围问题以不作重复规定为宜。

二、关于居委会成员的标准和选举程序问题。委员们提出,对居委会成员标准要求太高,选举程序也太繁琐,这样不利于居委会依法实行自治管理。为此,现将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作风民主、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等条件的居民担任。”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酝酿产生,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同时,删去了第九条第三款。

三、关于差额选举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对居委会成员的差额选举是否适当规定比例幅度,差额数不宜太大。鉴于我省人大1980年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中对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规定为一至三人,考虑到村委会与居委会都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法律地位相近,为保持两者的基本一致,故建议对草案中有关差额选举比例问题以不作修改为宜。

四、有的委员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员流动的实际状况,户籍管理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草案关于“人户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很难做到。据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删去了第十九条。

五、有些委员建议,对长期从事居委会工作的“长期”应明确具体年限。民政部门对成绩突出的居委会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据此,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即“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将该条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并对该款中的“长期”改为“十五年以上”。

六、有些委员提出,应鼓励居民委员会兴办一定的生产、生活服务企业,但与此相关的照顾性措施不宜写得太细。建议对有关条款予以删减或者合并。我们采纳了委员们这一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一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进行了删减合并,移至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条。

此外,对委员们提出的其他方面的意见,我们均从简便易行、合法规范的角度予以吸收和采纳。并对草案中个别条款的语言表述和文字技术上的问题作了删减和修改。这里不再一一列举了。

以上报告及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