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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3年11月25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高国彬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经过一审后的修改,内容比较完善,基本可行,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对草案修改稿认真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关于居民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个别内容不够全面,建议增加有关对居民进行集体主义教育,加强对待业人员的管理等内容。据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的第二、八项中分别填写了上述内容。
二、有的委员认为,居委会选举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的选举,也不适用破坏国家机关选举的有关处罚规定。为此,我们按委员们的意见删去了第十条中有关处罚性内容。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而第九条关于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没有规定连选连任,建立作出一致性规定。据此,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增加了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的内容。
四、有的委员提出,工矿企业职工及家属单独组建的家属委员会,其干部的生活补贴和办公经费的来源应由企业自行解决,不能加重地方财政的负担。为此,我们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家属委员会的各项经费开支依法由所属单位解决。”
五、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因正常原因”改为“因年老体弱等。”同时,考虑到居委会干部离开居委会工作岗位除因年老体弱的原因外,还有其他原因的正常离任。因此,将该款中“因正常原因”这句话,改为“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这样就比较全面了,也便于实际操作。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内容相近,可以合并为一条,我们按照委员们的意见,将上述两条作了合并,减少了一个条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关于无偿平调和上收居委会兴办的企业和生活服务设施应予以退还的问题,国家已有规定,本办法中可不再规定,因此,删去了这一内容。
此外,我们还按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文字表述方面的问题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说明及修正草案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