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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1:06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3月25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祖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元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对《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对方便人民群众生产与生活,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这些意见,会后,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经贸委,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此后,又将草案修改稿寄送省直有关部门及十市一州、省直管市人大财经委征求意见。3月10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77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条款内容多处重复,可以压减合并,一些条款的逻辑顺序也需调整理顺。据此,我们已将草案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删去;将草案第五条与第六条,第十五条与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等进行了合并,还调整了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等条款的顺序。这样,经过删减调整,已将原来的三十一条调整为二十三条。

二、一些委员提出,草案界定的商业网点范围包括生产和生活两个方面,调整范围过宽,建议缩小范围并相应作出具体界定。据此,我们已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改成两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品批发、零售、仓储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本条例所称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菜场、副食店、煤店、理发店、浴室及集贸市场等。”(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根据一些委员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职责进行了调整规范。一是将草案第五条第一、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各级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是将草案第二十条中的两个执法主体改为“规划部门”一个执法主体。(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十六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鼓励多元化投资。据此,我们已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规模适度,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根据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街),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商业网点配套费的使用应严格审批手续,防止贪污挪用。据此,我们已在草案第十四条增设了一款,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使用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商业网点配套费与银行贷款资金性质不同,故不应有贷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其用途也应有范围界定。为此,我们已将草案第十五条中“贷款给有关单位”以及“商业网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的规定删去,并规定了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主要用于扶持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同时,对商业网点用房的主要用途也作了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对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不一定要给罚款,可以限期补交,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据此,我们已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作了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为了贯彻国务院有关精神,遏制乱收费及建房价格的不合理上涨,建议取消草案中有关收取商业网点配套费的规定。财经委员会认为,商业网点配套费的收取源于国务院(1981)103号文件,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33号文件又重申了这一规定。而近期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明令取消48项建设项目收费,其中未包括商业网点配套费。目前,全国各省、市仍继续执行,故草案修改稿对此未作修改。

此外,根据一些委员意见,我们还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