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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1:44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7月28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第29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金士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5年9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对《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交通厅等部门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并在征询省公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1997年7月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85次会议,对草案新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鉴于国家对高等级公路管理体制未作明确规定,各地管理组织形式也不统一,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建议草案对此不作具体规定为好。鉴于《公路法》对此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为此,依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等级公路工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等级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同时,还将与此对应的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删去。(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的内容需充实,有些条款内容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可删去。为此,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污染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同时,删去了与上述内容重复的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另外,鉴于该条例内容单一,条款不多,故取消章的设置。同时,根据一些委员意见,还删去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增设了一条,即:“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作为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这样,通过增减修改,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八章四十二条修改为四十一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鉴于国家土地法准备修改,故高等级公路建设用地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比较妥当。据此,已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修改为:“高等级公路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撤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

四、有的委员认为,修建高等级公路应尽量不影响铁路、水利、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尽量不进入地下文物保护区;确需影响和进入的,一定要处理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关系,并承担相应费用。根据委员意见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修改为:“修建高等级公路确需影响铁路、市政、水利、电力、通讯、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或者进入地下文物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五、有些委员提出,对在高等级公路上修建服务性设施应作出具体限制性规定。为此,已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高等级公路两侧应合理布局,修建加油、修理、通讯等交通服务性设施。”(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

六、有的委员认为,高等级公路路面的清洁卫生对于交通安全至关重要,应明确予以规定。据此,已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修改为:“管理机构应加强高等级公路路面和树木花草的管理……”(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四条)

七、根据本条例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高等级公路的职责规定,删去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等涉及安全管理的条款规定。

八、根据委员意见,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的巡查”的规定,同时还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维护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尽快恢复交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九、一些委员提出,对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严重损坏的肇事车辆,本条例应赋予管理机构相应的处理措施。根据《公路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我们已在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了“对公路及其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拒不停车的,由管理机构强制停车,肇事车辆必须接受管理机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十、有些委员提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无权扣押驾驶证。为此,我们已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处吊扣六个月以下的驾驶证”一句改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管理机构可扣车七天。”(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十一、一些委员提出,高等级公路设置收费站要规范,对收费要有时限要求,不能无期限收下去。另外,一些免交通行费的车辆进出收费站口,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管理,防止费收流失。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置收费站,在批准时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行高等级公路收费站时,应出示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二是“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文明收费,接受群众监督”;三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相应增设了一款处罚性条款,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缴纳通行费上路行驶的,应按全程缴纳票款;少缴通行费的,应足额补缴。拒不缴纳的,加收两倍的票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十二、根据委员意见,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后面增加了“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十三、根据《公路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已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修建建筑物的,由管理机构限期自行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十四、有些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三十元以下罚款”处罚偏轻,该条第(三)项内容不全,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禽畜上路的,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为此,参照外省立法规定,已将“三十元”改为“五十元”,将第(三)项修改为:“疏于管理造成禽畜上路或者将禽畜赶上路面的。”(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