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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年7月28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祖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5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规定具体,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到一些市县进行调查了解,并将条例草案及时印发地市州和直管市征求意见,同时,还专门邀请一些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召开座谈会,对条例草案作了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1997年7月1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86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又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有关发包承包、质量安全的内容,应增设条款,作出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而一些无实质性内容或相互重复的条款,则可删去。据此,我们一是合并了四条四项(草案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五条中的第(三)项与第(五)项、第(四)项与第(六)项,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二是删去了六条(草案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三是在草案总则一章中增设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在草案第二章中增设了对“肢解发包工程”的解释性约束条款。同时,对“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建设工程发包,资金必须到位……”等也专门增设了条款规定。此外,在草案“质量和安全管理”一章中,还分别就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使用等各环节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充实了本章内容。这样,经过增减删改,条例草案已由原来的八章四十二条改为八章三十九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条“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一些委员认为,范围过宽,实际很难执行;也有委员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建筑市场”应包括所有参与这个市场的主体和行为。此外,绝大多数委员提出,草案中有关“适用范围”的界定过于笼统,不便执行,建议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据此,我们已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投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等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一些委员提出,“建设工程项目”概念的涵盖面太宽,建议改为“建筑工程”比较妥当。鉴于“建设工程”是个比较规范的通用名词,在国家和其他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称“建设工程”。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中的“建设工程项目”统统改为“建设工程”。
四、有些委员提出,当前建筑市场中乱分包或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给多个施工队伍以及一些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队伍搞挂靠承包的情况较为突出,由此也造成了大量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对此应作出详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已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设了一条,即“……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同时,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了“承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严禁挂靠承包和转包工程”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六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承包”一句,一些委员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某些施工单位有资金,是应当允许其垫资承包的,起码不应管得过死。据此,我们已将此句改为:“建设单位不得把垫资承包作为工程发包条件。”此外,根据一些委员意见,已将该条最后一句“严禁借考察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名,游山玩水”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一些委员提出,当前建设工程资金不落实、不到位问题比较突出,对此应作出规定。为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相应增设了“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条,并在该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并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七、一些委员提出,建设工程质量,总承包单位应负全面责任。为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增设了一款,即:“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施工生产安全、造价和保修全面负责。”(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款)
八、根据一些委员意见,已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增设了对中介组织的约束性条款,即:“中介组织不得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中介服务委托。”(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九、根据一些委员意见,已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工程造价调整幅度超过1%的,必须报计划部门审定”一段删去。
十、一些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太具体,不宜在条例中规定,可作为合同调整内容。据此,我们已将此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结算方式在合同中明确并严格履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十一、关于条例草案第六章“质量安全管理”问题,多数委员建议增加内容,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采购等各方责任义务。据此,参考外省市相关法规,我们对此章作了较大改动,主要是增设了以下规定,即:“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图纸文件审查。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限,由采购单位或验收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应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以及“发生事故及时报告”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十二、关于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委员们主要意见:一是建议将处罚具体数额改为按工程造价比例;二是处罚应对照前文条款规定;三是该重罚的要重罚,可不作经济处罚的则不处罚。根据上述意见,我们一是将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分别改为:“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0.5%至1%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二是删去了草案第三十五条。三是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中介组织违反本条例“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改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对应前文规定,对草案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每一项具体行为作了相应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三、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作出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考虑到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中,已安排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故本条例对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些条款顺序调整和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