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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和《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1:45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8月5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金士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和《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这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过去会议的审议意见,是可行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7月29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城建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这两个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7月30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91次会议,对两个草案修改稿又再次作了审议修改,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与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三条合并,为此,我们已将第二十四条内容合并到了第二十三条,这样,草案新修改稿已由原来的四十一条缩减为四十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中“公路安全”一词使用在该款中不太确切。根据委员意见,我们按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在“公路安全”后增加了“畅通”二字,修改为:“……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草案第三次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中鼓励使用贷款的提法,不符合我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实际,为此,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已将第七条“鼓励使用贷款、吸引外资”一句修改为:“可以引进外资,使用贷款”。(草案第三次修改稿第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建高等级公路进入动植物保护区的,应当与进入文物保护区一样,都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另外,文物保护区不应分地上、地下。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已将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后面修改为:“或者进入文物、动植物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草案第三次修改稿第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高等级公路两侧除了合理修建加油、修理、通讯等交通服务设施外,还应修建方便乘客的生活服务设施。为此,我们已将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高等级公路两侧应合理布局,修建加油、修理、通讯、生活服务等设施。”(草案第三次修改稿第十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高等级公路养护自办料场,仅仅征得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还不行,还应照顾当地群众利益,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二条修改为:“高等级公路养护需要自办料场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和协助。管理机构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收取费用。”(草案第三次修改稿第十二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高等级公路收费时限应当公开。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收费时限和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文明收费,接受群众监督。”(草案第三次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八)8月4日,本次常委会主任会议后,省公安厅向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和各位委员书面提交了《关于再次呈请审修〈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建议书》。今天上午,我们收到《建议书》后,立即召开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建议书》所提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根据《建议书》的意见,现已将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有关车辆调头、倒车、上路试车以及教练驾驶等内容删去。(草案第三次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二、关于《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一些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提法不太规范,建议将“行政”两字去掉。据此,我们已将草案修改稿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句均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

(二)有的委员提出,建筑活动中的行贿受贿问题较为突出,也严重影响了建筑活动的正常开展,条例对此应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并设置相应处罚条款。为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分别增设了不得索贿受贿行贿的规定,同时,在第三十四条中相应增设了“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方、中介组织及当事人行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有关建设工程优质加价的规定,容易引起歧义和误导,建议修改。鉴于国家和省里对建设工程优质优价已有明确规定,为了鼓励多创优质工程,结合当前实际,我们已将此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实行优质优价,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的规定不妥,建议删去,我们已据此作了删减。(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有些前文规定后面缺少对应的处罚条款,如第十八条的中介组织不按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委托的行为如何处罚,法律责任中并没有明确。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在第三十三条中增设了相应的处罚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六)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款项依据逻辑顺序作了一些调整。(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此外,还根据委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两个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