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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1:52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8月5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何绍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初审时的意见,内容可行,建议稍作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林业厅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听取了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了协调。7月31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47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人造景观不应提倡,确需修建,不能占用有林地。按照委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及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二、有的委员提出,农民建住宅应当有所控制,有关规定应当斟酌。按照以上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其中增加了“自用”二字和“在规定面积内”一句。关于农民建住宅的面积以及报批程序,土地管理法和我省实施办法都有具体规定,本条例就不必再规定了。

三、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中有处以二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其中“以下”用语不当,应当修改。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五条中处“二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一至二倍罚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对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征、占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林地的,没有处罚规定。按照以上意见,在第二十八条中作了补充。

五、按照委员的意见,对有些条文作了文字修改:第二条“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改为“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将第二十条第四项“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中的“等”字删除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的“触犯刑律的”改为“构成犯罪的”;第三十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还对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进行了删简,就不详述了。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是否属重复收费。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1992〕32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将森林植被恢复费列为其中一项,此项收费不属重复收费。按照国务院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由省政府制定。省政府已制定了《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对有关部门的意见,再次明确答复维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意见,对兴建、改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和省干线公路(省道)及架设输变电线减半征收。还有委员提出,应将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鉴于省管理办法已明确这项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本条例以此为依据作出的规定就不必修改了。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