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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1:55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8月5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以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9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草案)》。委员们认为,为加大监督力度,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制定这个规定很有必要。草案比较成熟,内容基本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会后,我们根据委员提出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8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形成草案修改稿,并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中对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实行监督的规定,其“渎职行为”涵盖不了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为此,草案修改稿将“渎职行为”修改为“严重违法行为”。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在讲如何发现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中,应有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和建议的内容。为此,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或者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中,发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监督。”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由省人大常委会监督,但具体工作由哪些工作机构承办,规定的不明确。为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的第五条第三款“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之后,增写了“和省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地区工作机构”一句。

四、有的委员建议,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的“重要”二字可删去。为此,我们查阅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因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中保留了“重要日常工作”的提法。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多处将“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列的写法,容易造成同一个人大机关有相同的两个工作委员会的误解,况且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也不相同。为此,我们将草案的有关条款作了修改。一是删去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二是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重大案件,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向主任会议报告。县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三是将第八条第二项“交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调查”一句,改为“交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草案修改稿中所说的办事机构,主要是指县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机构。另外,对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也作了相应修改。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第四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不属于人大常委会处理的范围。按照委员的意见,已删去该项规定。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五条中有关“被监督的司法机关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不适当”,以及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辩意见的规定欠妥。另外,建议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何时作出答复的期限不宜作硬性规定。为此,我们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收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书面意见后应作出答复”。

八、按照有的委员的建议,我们已将草案第十六条中“对违反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的规定删去,并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后,加上“其组成人员及工作人员”一句。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中的文字和标点作了适当修改,如将“超期办案”改为“超期羁押”等。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