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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1:59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8月5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洁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多数委员认为:根据我省乡镇企业实际情况,制订该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该条例应突出乡镇企业特点。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总工会,对草案逐条作了认真研究。8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鉴于乡镇企业规模不一、生产经营方式多样,草案第二条对哪些乡镇企业应组建工会规定的不十分明确。据此,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全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作为第二条第一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乡镇企业职工中很大一部分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农忙务农、农闲务工,这些人是否都具有参加和组建工会的资格应予明确。为此,草案第二条增加一款,即“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六个月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作为第二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针对乡镇企业中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较突出,草案中应增加乡镇企业工会行使权利的力度和加强民主监督的内容。据此,在草案第四条第四项“工会认为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或处罚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后增加了一句“并要求重新处理”的内容。同时,在第六条增加了职工(代表)大会有民主监督的权利。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增加工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的规定。为此,草案第五条第三项增加了加强这方面教育内容的规定。

五、有的委员提出,乡镇企业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各异,草案中不宜对其工会主席、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什么待遇作出规定。据此,删去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并对原第十条第三款作了相应修改。

六、有的委员提出,针对乡镇企业不断变化组合的特点,建议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乡镇企业工会撤销时,应报上级工会审批”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现已删去该款。

另外,还根据委员提出的意见,对有些内容和文字也作了适当修改。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