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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7年12月3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祖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吸收了一审时的意见,是可行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8日,根据委员意见,财经委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工商局,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02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并建议提交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办法草案应对“广告”的概念作出界定;还有的委员认为,商店、餐馆利用自有场地制作简易的介绍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招牌不应包括在本办法调整范围。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体或者形式直接、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草案新修改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仿冒行为”不好理解,执行时不易操作。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将该款修改为:“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中不得含有“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应区分欺骗性和真实性的两种情况,对前者应制裁,对后者应允许,建议进行修改。为此,我们将该款最后一句“以及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修改为:“以及欺骗性的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表述太绝对化,建议比照《广告法》中有关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表述。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将该项修改为:“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项)
五、有的委员建议,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组织管理,使户外广告起到美化城市的作用。按照委员意见,我们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组织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环境”,作为该条第一款,将该条原文作为第二款。二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即“户外广告应当做到整齐、安全、美观”,将原条文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并将该款最后一句“并给予合理补偿或者迁移”,修改为:“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按照《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提法不妥,建议对户外广告的管理、收费在本办法中明确规定。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者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征得场地、建筑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并交纳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七、有些委员提出,现在印刷品广告乱张贴行为较普遍,成了一种公害,应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为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了一款,即:“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地点进行,不得损害市容市貌”。(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有关保健食品的宣传,因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要进行规范,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化妆品、农(林)作物种子、种苗”后加上“保健食品”。按照委员意见,我们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九、有的列席代表提出,食品广告应取得卫生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以便与这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省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相一致。鉴于发布食品广告需取得卫生部门的食品广告证明是依据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而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告法》中只规定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内容。为此,我们按《广告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款,即:“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对违反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有必要给予罚款,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按照委员意见,我们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对消费者协会或各行业协会以推荐产品的形式作广告,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了这方面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