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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4:3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12月3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洁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经过一审后的修改,内容比较完善,篇幅也有一定缩减,文字较简炼,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防办,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逐一进行了认真研究。11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一条应规定本办法的立法宗旨。据此,现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规定欠妥,应予删改。考虑到目前我省一些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已有相应机构或者配有相应人员管理本单位人防工作,并有利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防护经济目标、实行分级管理的落实,故将该款修改为:“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

三、有的委员提出,为准确确定重点防护经济目标,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应增加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的内容。为此,该款增加了这一规定。

四、有的委员提出,是否所有城市都应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予明确界定。经查国家有关规定,现将此条中的“城市”一词前加上限定词,修改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同时,对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作了相应修改。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的竣工验收与第十一条的规划、发证手续有矛盾,建议作适当修改调整。现已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款中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调整到第十一条作为第二款,即“建设单位不按设计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六、有的委员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有关优惠的规定提出了删改意见。经核对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成本高、利用率低的实际状况,现将此条修改为:“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这样修改,符合《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的要求。

七、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有关罚款的规定。鉴于该条是结合我省人防工作情况,对《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规定的具体化,并没有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及罚款幅度。因此,保留该条为宜。

此外,还按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文字和个别条文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及草案新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