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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年11月26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金士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对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制止乱采滥挖,促进矿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地矿厅,根据委员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5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99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该修改稿提交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篇幅过长,有些条款内容重复,可以合并删减,有些属于地矿部门工作职责方面的内容可以删去。根据委员意见,我们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与第五条、第七条与第十一条合并,同时删去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二是将第二十九条删去五项,其余几项按类改为五条处罚规定;三是就制止乱采滥挖问题专设了一条规定;同时为了表述清晰,将第十二条分为两条。这样,条例草案经过删减合并,由原来的35条调整为33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体现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专门作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一条、第五条)
三、一些委员提出,有的县(市)未设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委托当地有关部门行使职权,不应鼓励增设机构。对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明确,应改为“有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项)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应对个人、家庭自用而采挖的砂石、粘土予以区别对待。据此,我们在该条后面增加了一款,即“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有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的规定过于简单,应作较具体的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同时考虑到国家对此已经有具体规定,我们在此条后增加了“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规定执行。”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七、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重点作出保护资源,合理开采,综合利用,严禁乱采滥挖的规定。为此,我们专门增加了一条,即“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八、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关闭矿山企业”与“关闭矿山”是不同概念。还有的委员提出,本条规定的关闭矿山的程序太繁琐,可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内部加以规定。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将此条改为:“采矿权人关闭矿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九、有些委员提出,应增加禁止破坏性开采的内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增加了这个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十、有些委员认为,现在乱采滥挖现象严重,问题主要出在运销环节,应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参考外省立法经验,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对在矿产资源丰富地区运出重要矿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十一、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种类太多,幅度太大,应适当删减;对达不到“三率”要求的行为应给予处罚。根据委员意见,我们一是将该条第四、七、十项删去,将第一、二项合并,并将处罚额度降低;二是将第三项单列一条,并将处罚额度改为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三是将达不到“三率”要求的行为处罚单列一条;四是将第六项单列一条,并将罚款幅度由一万元以下降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五是将第五、八、九项合并成为一条,并将处罚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中“较高级别机关”不明确。据此,我们已将其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意见,对条例草案有些条款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