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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7年12月3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金士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7日,本次会议对《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根据委员们的意见,11月28日,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地矿厅,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02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草案新修改稿。再将修改的主要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和第九条内容有重复。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对第九条中重复的规定作了删除。(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七、八条的内容顺序安排不合理,第六条的内容不是申请条件。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作了调整和修改。第六条调至第八条后面,并按申请办理程序,将第六条修改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提供的有关资料。(草案新修改稿第六、七、八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顺序调换一下比较恰当。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作了调整。(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第(二)、(三)项)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生活”、“少量”、“等”几个安可以删去,涉及农民副业生产或单位一次性采用数量不大的沙、石、粘土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已删去“生活”、“少量”、“等”几个字。但考虑到国家矿产资源法对开采沙、石、粘土等矿产资源,没有作出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因此,我们对第二、第三款未作其他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准运证的规定不妥,建议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已删去了第二、第三款,并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六、根据委员提出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斟酌的意见,我们删去此条中“运输”二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应增加对因采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规定。考虑到违反本条例除了造成环境污染外,还有其他一些行为也需处罚,而这些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因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了一款,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此外,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些文字修改。
以上说明及草案新修改稿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