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第07号 >> 文章详情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4:5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12月3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副主任  何昌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8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办公室会同省法制办、省环保局对《草案修改稿》逐条进行了研究。12月1日,环资工委召开第八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工作”后面加上“领导”二字。我们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环保部门办理发证手续的时间过长,第二款的规定与第十条关于加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相矛盾。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环保部门办理发证手续时间的限定由两个月改为一个月;将第二款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并将这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一款。(《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关于推行总量控制指标有偿调剂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这一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关于排污费的管理使用不明确,建议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在《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增加了“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五、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章的标题改为“防治建设项目造成的大气污染”。我们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三同时”的内容应予以明确。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本企业”前加上“报请环保部门协调削减”。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四条)

八、有的委员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将此条改为:“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关于建筑施工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不应仅限于某些区域,建筑施工应采用先进的工艺、材料。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这一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和减少扬尘对大气的污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需要熔化沥青的,应当使用密闭式装置或采用其他无污染的新型建筑材料”。(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十、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不得随意倾倒污水”后面加上“和垃圾”的规定。我们根据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十一、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罚款限额由十万元改为五万元;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应有对应的处罚规定;对第二款罚款上下限的表述进行调整;在第三款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一一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十二、有的委员建议,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关于“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一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规定。我们根据委员意见作了删除。(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十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关于罚款管理使用的规定,国家有关法律和《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作出具体规定,建议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这一条。

十四、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对环境受害者的补偿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第三十七条,即“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