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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4:58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11月26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副主任  何昌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及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我省大气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草案》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委员们建议对《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交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的《草案》印发到各地、市、州和直管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11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召开了第6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篇幅太长,需大量精简压缩。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一是对《草案》的结构进行了调整,将第一章总则中涉及监督管理内容的第五条调整到第二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使总则的指导思想更加明确,重点更为突出。二是删去了同国家与省有关立法重复和不便操作的条款,即《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等条款。三是合并了内容相关的条款,即《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等条款。经过删减合并,《草案》由原来的55条修改为41条,篇幅减少了约三分之一。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对有关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不全面。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将这一款修改为:“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建议,《草案》要增加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科学技术研究和环保产业方面的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四、一些委员认为,《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个体工商户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的规定,目前难以做到。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删去了对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对《草案》第十条关于排污交易的规定提出疑问。对此,环资工委再次进行了研究。鉴于排污交易是国家要求推行的一项制度,它有利于调动排污者减少污染物的积极性,保证区域排放总量不增加,目前上海、太原等市已有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因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中保留了这项规定,为了文字上便于理解,我们将“排污交易”修改为“总量控制指标有偿调剂”(《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已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必须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规定不合理,对达标排放的锅炉不应取消。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删去了这一规定。

七、一些委员认为,《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消烟排气的规定脱离实际,一时做不到,应当分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饮食服务业的污染监督管理。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这一条修改为:“城市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消除油烟、异味的设施,使用专门的排气装置减少大气污染;其他饮食服务个体经营户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污水,防止和减少恶臭污染”(《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八、有些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条款过多,有的罚款未规定下限,罚款的用途不明确。按照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对该章作了较大修改。一是删去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国家和我省有关环保立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处罚主体和对象相同的条款采取列举的方式合并为一条,使法律责任一章由原来的12条修改为5条。二是补充规定了一些罚款的下限。三是对罚款的管理使用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不仅要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加以规范,还应对环保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加以规范。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除了在《草案》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对环保部门提出时限要求外,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从程序上进一步对环保部门提出严格的时限要求,增加了“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将《草案》的名称改为“湖北省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有的委员提出删去《草案》第三章。对此,环资工委再次作了研究,认为如果改变《草案》名称,那么章节内容等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难以有针对性地解决我省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满足不了控制大气污染,保护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一章是为突出重点,改变我省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三同时”难以实现的局面,从根本上杜绝新污染源产生而专门设置的一章。为此,《草案修改稿》对这两点未作改动。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