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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年8月22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昌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水路交通秩序,保障和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省航务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8月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93次会议,对草案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条款内容多处重复,文字繁杂,应作删减调整。根据委员意见,我们一是删去了草案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二是将草案第四条与第五、第九条,第七条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等进行了合并。这样,经过删减合并,条例草案已由原来的八章五十九条修改为八章四十七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对“水路交通”一词作出解释性规定。据此,我们已在草案第二条中增设了一款,即:“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是指航道、港口建设与保护,营运管理,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稽。”(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根据交通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已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交通管理,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将此款移至附则一章中。(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四十五条)
四、一些委员认为,“以电养航”问题应视我省实际情况而定,不应作出硬性规定;相应的,有关保证其电力及时并网和合理售电收入的规定不妥,应予删去。据此,我们已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内河航运建设应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在建设航运枢纽的同时建设电站工程,并可实行以电养航。”(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一些委员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中有关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划拨”改为依法“实行征用”。据此,我们已将此条修改为:“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一些委员提出,因运输经营人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仅仅规定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是不够的,还应有更具体合理的规定;也有些委员建议将此规定删去。鉴于国家关于旅客运输规则中有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此,我们已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运输经营人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七、有的委员对船员培训提出了意见。据此,我们已将草案第三十一条压减合并到第三十二条中,并作了相应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八、有些委员认为,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采取滞留、卸载等强制措施即可,若采取“解除动力、拆解”等措施,未免过于严厉。此外,也有委员提出,对“三无”船舶,应允许其有改正的期限,以保护现有运输能力。据此,依照国务院国函〔94〕114号《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已将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没收、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并将此款移到法律责任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九、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有关“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妥。据此,我们已将此规定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一些委员建议,增加渡口安全管理的规定,鉴于国家和省政府已出台了较多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故在本条例中建议不再重复。
十一、一些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罚款过多,条款内容繁杂。为此,我们对该章作了较大改动。一是除保留对经营运输违法行为的罚款规定外,其余罚款规定都已删去;二是对应前文章节顺序和内在要求,在该章中只重点对航道、港口建设、运输经营、安全管理等有违法行为的作了处罚规定,删去了其他一些可有可无的规定。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