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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8 02:20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7年9月28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昌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一审时的意见,是可行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23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9月25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97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再次作了审议修改,形成草案新修改稿,并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对“水路交通”的解释不准确,第一款与第二款在范围界定上要统一。据此,我们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建设与保护、营运管理、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稽及其有关活动”。(草案新修改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水路旅客运输需临时变更船舶、航线、班次等应作规定。据此,参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已在该条第一款后加上了“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一句。此外,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该条第二款“办理”一词改为“处理”。(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军事运输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应按规定正常支付运输费用。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该条“由此所发生的运输费用及造成的船舶灭损,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一句修改为:“因承担防汛、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船舶灭损,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应补充船舶、水上设施等在航行中的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为此,我们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即:“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和非载客船舶载客”。(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可以合并或作调整修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将此句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责令其限期改正”一句中的“其”字含义不清,应改为“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我们已按此意见作了修改。此外,也有委员提出,对“三无”船舶不宜轻易采取拆解的办法,建议将第三十九条最后“就地拆解……”一句删去。我们已据此删去了该句。(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七)有的委员对长江干线的交通管理提出了意见,我们据此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改为:“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水路交通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中将制定实施细则的权力交给交通部门不妥。据此,我们删去了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我们还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