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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1998年5月31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上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谷玉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我向会议作《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大力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不仅可以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提高效益,而且对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我国是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在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计划生育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资源开发和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江泽民总书记在谈到这一问题时谆谆告诫我们“决不能吃祖宗饭,断子孙路”。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文),明确要求各省“积极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规范化、法制化”。为此,省政府特制订本《条例》。
我省是一个资源消耗大省,同时又是一个资源较为缺乏省份。随着我省工业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两方面的矛盾尤为突出。一方面是资源短缺,据探测的主要资源储有量和需求量预测,支撑我省工业经济发展的主要原辅材料均十分短缺,主要依赖从省外调入或境外进口。另一方面是资源利用率不高,浪费严重,大量的宝贵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作为“三废”排出后造成严重污染。如黄磷生产中的尾气是高质量的能源和化工原料,我省每年排放掉8000万立方米,相当于5万吨煤炭;我省造纸行业每年排放的黑液180万吨,浪费碱15万吨。资源浪费和污染加剧日趋严重地制约着我省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和工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且对人民生活直接造成危害。据省统计局统计,1996年全省城镇以上工业企业排放的固体废弃物达2225万吨,历年累计堆存量已达1.4亿吨,占地面积达2万多亩。尤其是粉煤灰年排放量和积存量均十分巨大,全省现有火电装机400多万千瓦,年排灰量400多万吨,预计到2000年全省火电装机将达1000万千瓦,年排灰量将达1000万吨以上。而粉煤灰利用不足当年排灰量的50%,有的企业已到“以灰限电”的边缘,形势十分严峻。废气的大量排放,已使我省大气总悬浮微粒日均值在150-500微克/立方米(世界卫生组织规定为60-90微克/立方米的标准),二氧化硫浓度日均值为60-228微克/立方米,均大大超标。废水(液)的排放,已使我省监测的六个城市内湖和13条城市河渠中,60%的水体水值超过五类水值标准。因此,大力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减少“三废”排放,遏制污染加剧,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草案)》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条例》的出台和贯彻实施必将有力推动全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工作。
二、《条例》的制定经过
1996年8月国发〔1996〕36号文下发后,我省在广泛组织各地学习和贯彻的同时,立即着手制定《条例》,成立了以省经贸委分管主任为首的《条例》起草专门班子,在赴山东、四川外调及省内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开始起草工作,于97年初已基本完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初稿。从97年2月开始,反复征求企业、地市、省行业主管部门、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意见。几经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于97年10月正式上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又组织赴宜昌及所属县市进行了调研,并邀请有关专家与有关部门反复论证,反复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省政府常务会于98年5月19日通过该《条例(草案)》。
三、对《条例》内容及有关条款的几点说明
《条例》是在全国尚无一部现成的资源综合利用法规及地方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的,我们主要按国发〔1996〕36号文提出的新政策、新措施来构思框架,将国发〔1996〕36号文和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颁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化,将多年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一系列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下面,我就《条例》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1、关于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确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凡有条件实行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其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条例》第二十八条设立了对应的处罚条款。这样规定,主要是促使企业新上项目应走清洁化生产道路,大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从源头上堵住新的浪费和污染。而目前许多企业总是以资金紧张等为由,将配套的环保和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搁置一边,致使新开工项目的资源利用效率不高,这一现象必须予以遏制。否则,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就是一句空话。
2、关于规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报认定制度。国发〔1996〕36号文件有这一规定,《条例》在第十二条对此加以了具体化。规定这一制度,是为了防止有的企业假借综合利用,骗取国家税收优惠。同时,又要求各级经贸委加强认定管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必须落实优惠政策,达到鼓励和扶持综合利用的目的。
3、关于给利废单位适当装运补贴费和对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收取适当费用的确定。《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及二十六、二十七条,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依据是国发〔1996〕36号和国经贸资字〔1994〕14号文。规定排废企业给予利废企业适当装运补贴费,有利于鼓励利废企业积极性;规定排废企业可对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收取适当费用,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之所以没有作量化规定,主要考虑是废弃物种类繁多,品质差异较大,不宜于在法规中硬性规定。但作出原则性规定又是必须的,可以避免排废和利废双方因无参照原则而引起争议,致使利用项目搁浅。
4、关于处罚权的设立。根据国发〔1996〕36号文关于“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罚制度。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处罚”的规定,在不违背中发〔1997〕14号文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我省实际,《条例》在《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置行政处罚的规定权限内,授予了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相应行政处罚权。处罚条款规定得较具体,单项最高罚款数额上限为十万元,看似处罚很重,其实不然,对于不执行有关规定造成的资源浪费损失和污染环境的损失,少则几百万,多则上千万元,处罚1-10万元是微不足道的。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增强生产经营主体及社会各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一并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