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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部分条款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2 01:59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月22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贵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8日下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前两次常委会会议上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较《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草案)》在法律内容、文字表述等方面有了较大进步,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在肯定《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其法律内容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月19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举行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旅游局派员列席,共同认真研究了这些修改意见,并对《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作出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中的“上级部门”一词修改为“中央一级单位”。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建设规划”;

二、根据有的委员提出的《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第九条和第十条的有关表述应一致起来的意见,现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待遇”修改为“政策”,将第十条中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修改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署意见”修改为“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删去该条第二款;

四、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删去《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项,该条其他各项序号顺延;

五、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修改为“外国公民、华侨等”。同时增加“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旅游者应当由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资格的单位接待”,作为该条第三款,原第三款作第四款;

六、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之后增加“第三项、第四项和”几字;

此外,还根据委员的意见,对《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的有关文字表述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