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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旅游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2 01:54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11月2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上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辉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 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旅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为《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有关旅游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既是我省经济建设的客观需要,也是依法治省的必然要求。我省旅游资源十分丰富,改革开放近二十年来,旅游业长足发展,取得了突出成绩,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将成为下一步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和跨世纪的新的经济增长点。大力发展旅游业已成为当务之急。但是在旅游业不断发展过程中,还存在旅游资源开发不够、旅游市场混乱无序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制定和尽快出台一部加强旅游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将我省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我省旅游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十分必要,而且迫在眉睫。《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比较全面、具体,基本可行,经过进一步修改,可以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将《湖北省旅游条例》修改为《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还针对《条例(草案)》的逻辑结构、法律内容、条款顺序、文字表述等,提出了许多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旅游局对这些意见认真进行了研究,并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草案)》作出初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印发省直24个部门、各地市州县、有关大专院校、部分旅游企业,广泛征求意见;寄给提出“加快制定《湖北省旅游条例》”议案的21位省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还征求了“立法顾问组”的意见。委员会先后赴黄石、鄂州、黄冈、十堰、襄樊、孝感、荆州、宜昌、荆门市和咸宁地区开展调研,实地考察旅游的有关情况并认真听取意见。委员会还专门到武汉市,同武汉市人大、武汉市旅游局进行座谈,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10月30日委员会召开了由部分旅游行政管理负责人、旅游学界专家学者、旅游企业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认真讨论了征求意见稿。之后,委员会办公室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综合法规处、旅游局办公室一起,对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汇总和认真研究。11月11日,委员会举行第11次会议,提出了《湖北省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该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关于筹集资金方式的规定,不易操作。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删去;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培育开拓旅游市场”一章内容多属具体工作程序,不宜在法规中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除保留《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内容外,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去;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章关于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不够明确。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作出修改,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分别作为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法律责任”一章内容繁琐且处罚方式和标准应斟酌。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条共四项,作为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六、委员们提出,《条例(草案)》的有关法律内容应当合并、精简,我们均一一采纳,如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作为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删去第十九条;将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修改稿第十五条;将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合并作为修改稿第十六条;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修改稿第十七条等。

七、委员们提出,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条例(草案)》还应对星级饭店的复核制和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增加“对在复核中发现的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星级饭店(宾馆)、游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相应标准的,由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所评定的星级。”作为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款;增加“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作为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八、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我们均一一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九、我们还吸收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省直有关部门、地市州县、旅游学界专家学者以及旅游企业的修改建议,吸收了“立法顾问组”的咨询意见。如将关于旅游资源的解释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如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在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较全面地规定了适用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情形;再如,在修改稿中,我们还增加了有关旅游汽车公司的规定等。

经过修改、合并、删减和文字压缩,《条例(草案)》由七章四十七条精简为修改稿的六章三十一条。

《条例(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