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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9年1月18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 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保障农村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规范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我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很有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需要进一步修改。会后,我们又征求了各地、市、州、直管市人大的意见,并赴仙桃市、潜江市部分乡镇、村进行了调查。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对草案进行了修改。1999年1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14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由原四十一条减为三十二条,篇幅也相应压缩。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部分章的标题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不符或者与该章内容不尽一致。据此,我们将草案第三章标题“选民登记”修改为“选民登记及推选村民代表”,将草案第五章标题“选举程序”修改为“投票与当选”,将第六章标题“撤换与补选”修改为“罢免与补选”。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部分条款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符,应予修改。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对这些条款作了下列修改:
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选民各单应在选举日的15日前张榜公布”,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是二十日。据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将该款中的“15日”修改为“二十日”。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选举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及“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选选民人数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相冲突。据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规定“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即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另行选举。同理,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补选的规定也存在与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同样的问题,我们对该条也进行了修改,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补选村民委员会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选民过半数通过”,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相冲突。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关于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宣布撤销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规定以及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建议的规定,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无依据。据此,我们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对草案第三十三条进行了全面修改,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对罢免要求的提出、投票表决、通过等内容作出了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规定冲突。据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中删去了该条规定。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中应对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的提法,我们将该条修改为“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的权利”,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中应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其主持人的产生方式作出规定。据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以及“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的规定。
五、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文字表述与草案第十五条矛盾,且不便操作,建议选民资格的确认以户口为依据。据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将该款修改为“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同时,删去了与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相关的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应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无效作出规定,草案第二十三条应对选举投票的总原则作出规定,草案第三十三条应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中增写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的内容,在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的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增写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时,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规定。
七、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内容略显繁琐,为使草案既具操作性又简明扼要,建议删去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并对一些条款予以合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删去了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并将内容相近的草案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合并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合并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合并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与第三十条合并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四条合并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八、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时,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和法规室对《草案修改稿》又提出了意见。会后,经研究,已作如下修改:将草案第二十八条并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作为该条第三款,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规定了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时选民登记不再重新变动的内容。
此外,我们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其它一些条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调整,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