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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2 02:02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月22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作了认真的修改,内容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民政厅,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1月2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第16次会议对草案新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应对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组成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按照《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增加了“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一句,应调整到该款“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之后。根据委员的意见,作了相应调整。(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表述不够准确。根据委员的意见,现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外出二年不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计算选民人数的规定,因外出时间难以确定,且不能不计算选民人数。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删去了该款规定。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重新选举选民登记不再重新变动的规定,因重新选举的日期与原选举日,最长可相差三个月,选民变化大,需要重新核实,此处应作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在该条第三款中增加了“选民名单须重新核实公布”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同时删去了该条第四款中的“但选民登记不再重新变动”一句。(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群众威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有一定文化知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和其直系亲属”等文字表述,可以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已删去上述文字表述。

另外,还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