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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2 02:04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月18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维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对《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公路是国民经济中一项重要的基础设施,为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条例,依法治路很有必要。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立法顾问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讨论。认为《条例(草案)》立法目的明确,条款设置规范,亦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会后,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等单位,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立法顾问组的咨询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送呈各位委员审阅。1月5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9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审定,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建议提交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条例(草案)》中有些内容繁杂、重复,对国家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可以删减合并。我们删除了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条例(草案)》由原来的四十条修改为三十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总则中应对路政管理加以明确的界定。根据这个意见,我们在总则第二条后增加了“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的条款。(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关于执法主体的表述冗长,该条第二款的“设置”一词不妥。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将该条第一款的“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对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增加约束性的行为规范。为此,我们在草案第七条后增加了一款,即:“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依法划定的料场内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收取费用的规定,与国家矿产资源法有悖,建议修改。据此,我们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收取费用”一句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四)项有关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机具不得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行使的规定不切实际。为此,我们在该款前增加了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一句。(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七、有的委员建议,《条例(草案)》应增加对施工路段保障公路畅通的条款。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因施工只能单向通行的公路,应设专人指挥,不得影响车辆通行”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表述繁琐。我们将该款修改为 “因妨碍电力、通信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增设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规定。国发〔1987〕19号文件规定,在公路上制止打场晒粮的职责已由交通部门移交公安部门,据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了一款,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对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保障公路畅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划和新建村镇……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不得再与公路平行扩建”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区别情况作出规定。我们将该条修改为“规划和新建村镇……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不得再与公路平行扩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有关处罚规定,《公路法》已有明确规定。为此,我们将这两条合并为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法》有规定的,按《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十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暂扣车辆”的规定,在审议中,委员们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对路产造成较大损害且不接受处理的车辆,如果不授予公路管理机构相应的管理手段,将会导致路产损失得不到赔偿的后果;另一种意见是,对“暂扣车辆”的规定要严格限制;还有的认为,以不扣车为好。

对上述意见,财经委员会会议再次进行了慎重的研究,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六条有原则规定。(二)据了解,目前四川、湖南、江西、广东、广西、河南、河北、陕西、安徽、辽宁等二十多个省的地方法规中都设有“暂扣车辆”的条文。(三)省人大常委会已颁布实施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规费管理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恩施州、长阳自治县的公路管理条例对“暂扣车辆”都有规定,几年来,执法情况是严格的、有序的。(四)近年来,我省公路建设发展较快,但管理滞后,路产损失巨大,亟需赋予公路管理部门必要的管理手段。为此,我们从“缩小扣车范围”“限制乱扣车行为”两方面作了修改。删去了对超高、超重、超宽、超长车辆可以扣车的内容,将“暂扣车辆”严格限制在造成路产较大损失,又拒不接受处理的范围内。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责任者必须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在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了对乱扣车辆行为责任人的有关行政处分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根据委员意见,我们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