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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2 02:05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月22日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维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对《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一审时的意见,是可行的。同时,委员们又进一步提出了修改意见。按照这些意见,财经委办公室会同省人大法规室、省交通厅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

委员们本次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主要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农业机械上路行驶、公路林木管理、加强公路绿化、公路边沟排水、公路控制区两侧修建构筑物处置的时限、公路级别的界定、公路打场晒粮的治理、公路用地的划定以及对路政管理者的行为约束等十个方面的问题。1月20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2次会议,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一条一条地进行了研究,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建议将《草案新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第二条关于“乡道”的界定范围太广,有些乡道,不适用本条例的一些管理规定。据此,草案新修改稿缩小了界定的范围,将“乡道”的路政管理限定在“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范围内。(草案新修改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公路用地应依法确定,我们在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中增加了“依法”二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三、有的委员建议,公路用地不仅要“依法划定”,而且还要强调“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委员意见,我们在第十条中作了增加。(草案新修改稿第十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一条关于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放养牲畜”,“利用边沟灌溉或排水”的规定,实际执行中难以做到;还有委员认为,这类行为只要不损坏、污染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不一定都要禁止。为此,我们一是将该条中“禁止下列行为”界定为“禁止下列损坏、污染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二是删去了第(二)项中的“放养牲畜”,同时删去了该条第(六)项“其他任何侵占、破坏、损害、污染公路的行为”的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二条有关农业机械“短距离行驶”的规定不好操作,建议删去。鉴于国家《公路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设定了“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的条款。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正在制定公路法实施细则,将对“短距离”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我们建议保留为宜。

六、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二条中禁止在公路上“试刹车”不好界定,建议删去。按照这一意见,我们作了删除。并在该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前增加了“县级以上”四个字,将管理权限制在县以上管理机构,防止事权过滥。(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二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对未设置施工作业标志,给过往车辆和行人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赔偿。我们在第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了“未设置施工作业标志,给过往车辆和行人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赔偿”的规定,对管理者或建设者的行为作了约束。(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四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我省公路两侧的绿化是薄弱环节,建议条例增加这方面内容。我们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的条款。(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六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对“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应突出主管机关,严格管理。我们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修改为“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做好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二条中“有关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        的建设用地”的规定,不属公路管理机构管理范围,根据委员意见,删除了“以外”二字。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三条应对在公路修建前或修建后,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行为,作出不同的处理规定,以示区别。我们在该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增加了“或者在公路修建后”“或者在公路修建前”的内容,按时限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十二、有的委员建议,删除第二十五条中“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两句。鉴于上述内容国家《公路法》作了规定,我们建议不作修改。

十三、有的委员提出,路政监督检查车辆设置的标志,应是国家规定的,不能各行其事。我们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了“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一句。(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四、有的委员提出,路政管理应接受社会监督,我们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并接受社会监督”一句。(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十五、有的委员提出,对暂扣的车辆应及时处理,不能久拖不决。我们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及时处理”和“暂扣车辆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须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在扣车时限上作了严格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我们还根据委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按上述意见形成的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