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08号 >> 文章详情
关于制定《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的说明
——1999年9月20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上
省农业厅厅长 倪德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大会作《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的说明,请予审议。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江泽民主席签署的第八十七号主席令公布了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动物防疫战线上第一部国家大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动物防疫工作进入了依法灭病、依法治病的新阶段,为进一步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我们根据《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自一九八五年二月国务院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来,我省畜禽防疫检疫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有力推动了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开展。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严重危害我省畜牧业生产的主要疫病得到较好的控制,全省已有69个县(市)达到控制猪瘟标准,43个县(市)达到控制鸡新城疫标准,降低了畜禽死亡率,保护了畜牧业生产的健康发展;严重威胁人体健康的人畜共患病得到了有效控制,保护了人体健康;建立起了一支技术业务素质较高的动物防疫检疫队伍;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屠宰、运输等检疫工作全面展开,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畜牧业生产的饲养、加工、经营主体趋向多元化,动物防疫管理工作难度加大。《动物防疫法》的许多规定比较原则,不便于操作。因此,针对我省开展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有利于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我省是畜牧业大省,全省畜禽生产名列全国前茅,一九九八年出栏生猪达2492万头,出笼家禽3.23亿只,肉类总产量达261万吨,禽蛋产量122万吨,人均肉类占有量44.19公斤,人均禽蛋占有量20.59公斤。全省畜牧业产值达215.04亿元,占农业总产值的31.0%,每年供港活畜40万头,向外省净调出肥猪600多万头。畜牧业已成为发展农村经济,丰富城乡人民菜蓝子和农民致富的支柱产业。但是,由于长期受自然、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影响,我省畜牧业生产条件仍然比较落后,动物防疫工作基础设施薄弱,特别是依法开展动物防疫的社会意识还比较淡薄,疫病发生和流行仍不断出现,严重威胁畜牧业的健康发展。今年三月份以来,我省65个县(市)发生牲畜五号病,到七月份,累计发生病猪11969头,病牛14105头,疫情发生范围广、传播快、时间长、损失大,社会影响也大。同时,由于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性没有完全被人们认识和理解,动物防疫检疫执法难度大,宜昌等地还发生过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被违法人员凶杀致残终生的事件。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动物防疫工作的开展。因此,制定《条例》,对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动物防疫工作的落实,保护畜牧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十分必要。
二是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农业部规定并公布应控制的动物疫病有116个,其中有多种人畜共患病,严重威胁人体健康。我省某某市曾发生过误食旋毛虫病猪肉,造成500多人感染发病的事件,每年因牲畜五号病发生,在局部地区引起“恐肉症”,因狂犬伤人发生狂犬病死人现象常有发生,血吸虫疫区的动物血吸虫成为重要疫源,严重威胁疫区人民的身体健康。同时,在动物、动物产品经营主体多元化形势下,少数不法商贩在牟取暴利的驱动下,收购、加工病死肉上市销售现象仍然存在,影响人民群众吃“放心肉”。因此,需要加强依法进行检疫和监督,必须制定《条例》来加强管理。
三是有利于出口创汇。我省年出栏肥猪接近2500万头,但出口活猪只占不到2%,家禽出口数量更少,究其原因除因畜禽品种、质量问题外,而疫病是主要障碍之一。去年台湾发生猪口蹄疫,韩国等国家不敢进口中国大陆的猪肉而向美国进口,98年初香港发生禽流感影响内地家禽向港供应,造成家禽市场疲软,影响养鸡积极性。因此制定《条例》有利于生产符合国际兽医卫生标准的动物及其产品,扩大出口,增加对外贸易,提高创汇效益。
一九九七年底,我厅成立了《条例》调研起草专班,分成若干小组,分赴宜昌、荆州、荆门、襄樊、孝感、黄石、鄂州、咸宁等地进行调研,认真总结了十多年来,全省畜牧兽医战线贯彻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的经验,根据《动物防疫法》,起草了《条例》初稿,于九八年六月下旬在蒲圻市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经厅党组研究通过,形成《条例》(送审稿)。七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在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后,又专程赴襄樊、随州、谷城、钟祥、京山进行了调研。十月下旬,省法制办又主持召开了农业、贸易两厅分管领导和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随后作了进一步审修,于今年八月二十七日经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条例》所指动物及防疫等基本概念
《动物防疫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结合我省实际,《条例》除按《动物防疫法》和原《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所指的畜禽及产品外,增加了猫、火鸡、鸵鸟、鹌鹑、番鸭等家禽,均列入动物防疫范畴。
《条例》所称动物防疫的概念与原来单纯性免疫预防的防疫概念有所区别,所指防疫是整个预防、控制、扑灭疫病的大防疫,包括预防疫病发生和前的免疫注射、疫病监测检验和发生疫病后,隔离、封锁、消毒等控制疫病流行的措施,以及扑杀病畜,无害化处理等扑灭疫病的综合性措施,同时包括动物、动物产品的产地、运输、屠宰检疫以及市场监督等工作。
2、重点管理疫病的划分
国家根据疫病危害程度以及需要采取的措施按国际OIE组织的规定将动物疫病划分为一、二、三类,共200多个病,农业部规定预防的有116个病,实行分类管理,我省除按照国家划分的一、二、三类疫病管理外,根据本省疫情情况,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重点管理的病种名录。
3、关于明确部门职责分工
在过去实施《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过程中,曾因多种原因造成部门职责分工不清,职能交叉、多头管理,尤其在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问题上。《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了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因此在制定《条例》时必须按法律规定,结合机构改革精神,一件事一家管,避免多头管理,确有必要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我省县以上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县以上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工作,包括对动物、动物产品的产地、运输、屠宰检疫均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关于供港动检工作,从五十年代开始,一直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属省内的产地、集并运输等环节的防疫、检疫应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4、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
“预防为主”是我国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根本方针,必须进一步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提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我省在现阶段实行强制免疫的疫病暂定为猪瘟、鸡新城疫。因为这两种病,目前仍然是危害我省畜牧生产的主要疫病,而且有安全有效的优质疫苗,并能保证满足供应,实施强制免疫可以办到。对牲畜五号病纳入强制免疫范围。而对狂犬病、炭疽等严重危害畜牧生产及威胁人体健康的疫病,由于经费等问题,还不可能实施强制免疫,只能有计划的在疫区、重点场、受威胁地区进行计划免疫。我省对猪丹毒、猪肺疫、炭疽、牛出败、禽出败等十一种疫病作为计划免疫对象。除此之外的疫病由各地根据当地疫情由县以上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预防控制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等物质应有一定储备,所需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专项预算。
为了考核免疫效果,及时掌握疫情,应加强疫情监测及报告工作,在《条例》中也作了明确规定。
在发生重大疫情时,为了控制疫情的扩散蔓延,由县以上防疫监督机构及时划出疫点、疫区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封锁令,实行隔离封锁。为防止重大疫情(如牲畜五号病)传播蔓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际边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等防制工作。
5、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条例》规定我省县以上城镇和有条件的乡镇对牲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屠宰场点的设立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40号)文件确定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工商、食品、卫生、城建、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研究确定。实行定点屠宰,应坚持多渠道、多种经济成分的格局,防止“一把刀”经营。广大农村不宜搞定点屠宰。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乡镇检疫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管理或委托乡镇畜牧兽医站派员驻场检疫,严格把关,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关于屠宰厂、肉联厂的屠宰检疫,过运实行企业自检,产生种种弊端,既不利于防疫灭病,也不利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动物防疫法》确立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执法主体地位,国务院机构改革已把检疫职能划归农业部,农业部已正式函告国家经贸委,不同意企业自检。按《动物防疫法》规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对职能的划分,两厂屠宰检疫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为了把动物疫情控制在源头,防制疫病进入流通环节,必须开展产地检疫、屠宰、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凭产地检疫证收购、屠宰。根据我省情况,本《条例》规定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牲猪等动物,也必须凭产地检疫证宰杀,农民自食剩余部分凡需上市出售的,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运出县(市)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6、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管理制度
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有关法规都明确规定饲养、生产、加工、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管理,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多年来我省同全国一样已经有效地建立和实行了这一制度,对加强动物防疫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动物防疫法》第44条、第45条进一步明确了对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以及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因此,由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转入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管理制度,非常必要,对饲养场及从事规模化专业化饲养的要重点管理,对屠宰场点,生产、加工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要严格管理。
7、关于对检疫员、监督员和诊疗人员的管理
动物防疫及防疫监督是执法机构执行公务的一种政府行为,《动物防疫法》确定在防疫监督机构中设立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检疫员,并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资格条件和颁布资格证书。在过去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中,也设立了检疫员、监督员,并制定了对“两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及制度,因此加强对监督员、检疫员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条例》中对检疫员、监督员提出了要求,规定应取得相应证件后上岗,对相应证件实行年审制度。对“两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相应作了处罚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未取得兽医诊疗资格的无证游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干扰了正常的动物防疫秩序,因此加强对兽医诊疗人员的管理十分必要。《条例》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从事动物诊疗人员的资格条件、审批制度、考核发证以及对无证游医的处罚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为建立落实好《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制度,保证诊疗质量,杜绝医疗事故,减轻农民损失,必须坚决取缔无证游医,因此《条例》对取缔无证行医也作了明确规定。
8、关于收费问题
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过去,我省检疫费收取一直是按国家规定执行的,对从事免疫预防、监测、消毒等防疫活动,我省一直按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收取防疫费,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法》,《条例》重申了依法检疫、防疫要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和防疫费,《动物防疫法》还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其监督检查也不得收费。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费用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对于控制扑灭以及预防动物疫病所需要的生物制品,防疫器材、药品等有关物资和经费也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以保障。
9、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动物防疫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条例》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条款,阻碍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公务影响防疫检疫工作开展,有可能引起疫情扩散、传播、蔓延、危害畜牧生产,威胁人体健康,以及触犯刑律的一些行为作出了有关处罚的规定,《动物防疫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本条例作出的处罚规定是对《动物防疫法》的补充和完善。这是确保《动物防疫法》和《条例》落到实处的关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