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2001年第1-8号 >> 文章详情
第三章 第三节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 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及时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并附送有 关报告、说明及参考资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自收到制定机关报请批准的报告之日起 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 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 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自收到制定机关报请批准的报告之日起四 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 审议,并征求有关 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向 全体会议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 事委员会进行 审议,并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民族宗教侨务外 事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向全体会议 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 ,由报请批准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报请批准机关的情况介绍,提前介入,了解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认为存在抵触或者违背情形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 过一次会议审议后,应当作出批准的决议。批准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 过。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之间相互 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时根据情况可 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 相抵触的,可以在批准时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