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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5 13:49   [收藏] [打印] [关闭]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樊后钧        

2001年2月16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3次会议通过)

大会主席团:

在本次代表大会上,各代表团审议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草案)》。代表们认为,制定立法条例,对于规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 立法质量,更好地实现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 案全面总结了我省二十年来的立法经验,符合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我省实际,具有 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本次大会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月15 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或者报告。根据代表的意见,将该条此句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 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 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二、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提案人”的表述不够明确,也有的代表 认为如果是代表或者委员联名提案,由其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会有困难。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 了这一意见,草案中的“提案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法规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联名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 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既是一种权利, 同时也是一种义务,且组织起草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因此,条例草案中“提案人”及由提 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还有的代表提出,该款中不同的法规由不 同的部门起草的规定过于具体,可以删除。综合上述意见,我们将该款修改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三、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已明确了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该款中“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 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规定没有必要。根据代表的意见,我们 删去了该内容。

四、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负责审议”的提 法不妥。根据代表的意见,我们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负责审 议”修改为“进行审议”。并对第四十七条也作了相应修改。

五、有的代表提出,对条例草案第六条中的“较大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予以 明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草案中“较大的市”是个法律概念,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我省目前较大的市只有省会 所在地的武汉市;“民族自治地方”目前我省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五峰土家族 自治县三个地方。考虑到本条例是我省立法活动的基本法规,应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同时, 随着我省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上述名称、地域所包括的范围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不 宜在法规中规定市、州、县的具体名称。故建议不作改动为宜。

此外,还根据代表意见,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分别作了修改。在审议时,代表还就地方立 法应努力克服部门利益倾向,改善执法环境,提高执法队伍素质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 见和建议,这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努力加以解决。法制委员会按上述意见修改后,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主席团审议决定,将其提请大会通 过。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