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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规定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5 13:42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五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 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 ,提案人有权撤回,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八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 案,提案人可以在六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六十日。法规通过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于十五日内在《湖北日报》上刊登。

第六十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 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