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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6 00:4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1年3月30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7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内容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3月2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条关于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地位和作用的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该条修改为:“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具体规定是否必要,建议删除。考虑到正确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是保障村民自治的重要方面,该条款的内容,是对上位法的具体化,目的在于规范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行为,更好地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的实现,故建议予以保留。同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重新进行了调整、合并。(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一款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一般不低于本村人平均收入”的规定不妥,建议删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获得适当的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村民代表的推选办法,上位法以及我省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不必在该法规中重复。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依法推选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在先后次序上作了适当调整。(建议表决稿第九条、第十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条款及文字作了删减、修改,由原来的二十条精简为现在的十八条。

建议表决稿已印发会议,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