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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省农业厅厅长 倪德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种子是农业、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具有生命力的特殊商品,也是科技进步的重要体现 。种子的优劣、余缺不仅直接影响农林产品的品质和产量,也关系到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 安全。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农业、林业的增产、农民的增收,对维护农民利益 ,提高农业、林业生产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我省是农业大省,主要农作物 和林木产品的水平和数量在全国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通过法制手段做好种子管理工作,对 于确保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确保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确保农业结构战 略性调整的顺利进行,都将起到重要作用。我国历来十分重视种子事业的发展和种子的立法工作,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种子管理条例》,随后几年,我省也分别制定了《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和《湖 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十几年的实践证明,《条例》和《管理办法》对促进我国我省种 子事业和农业、林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种子事业 的进一步发展,原《条例》及各地方的配套法规的内容与我国种子产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 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已不相适应,主要是计划经济色彩较浓。鉴于此,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7月8日通过了《种子法》,并于2000年12月1日 正式实施。
从我省实际情况看,近年来,我省种子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种质 资源保护力度不够;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等方面缺少必要的法律手段;品种选育者、 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还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种子执法方面政企不分、政事 不分的现象比较普遍,执法缺乏必要的手段;种子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 件时有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对农业、林业生产构成极大的威胁。这些问题 都需要制定种子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我国种子产业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规范 发展的新阶段。但该法总体上看比较原则,在种子管理的机构、职责、种子执法手段、种子 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还不够明确具体,有些条款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补充、完善。为 做好与《种子法》的衔接工作,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通过立法形式来加强我省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管理 ,保障我省农业、林业的发展,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的起草经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省农业厅、省林业局分别组织本系统有关人员学习了《 种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广泛收集了省内外的有关资料,在调查研究的 基础上,于2000年底分别草拟了农业、林业部门的草稿。2001年2月,省农业厅、省林业局 组织本系统有关人员赴孝感、随州等地就《办法》起草问题征求了基层干部和种子管理人员 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办法》进行了修改。
同年3月,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省林业局相关人员对农业、林业 部分的草稿进行了专题讨论、研究,并将两个专业的草稿合二为一,形成了一个基本一致的 草拟稿。3月19-20日,省政府法制办又组织省农业厅、省林业局分别向农业、林业系统部分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部门的同志征求意见,对《办法》的充实、完善 、提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对重要意见反复研究和吸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改稿。经省 农业厅、省林业局领导集体研究、审签后,形成了送审稿,上报省政府。5月8日经省人民政 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种子管理问题。省农业厅、省林业局都设有独立法人的种子管理站,市(州)、县农 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也相应设立了这一机构,全省自上而下,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种子管 理 体系,有一支种子管理的专业队伍,有比较完善的种子检验、检测设施,他们承担了品种选 育、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具体工作,且成效显著。为加强种 子管理,保持这一体系的连续性,借鉴外省的经验,《办法》规定,市(州)县以上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为便于开展工作,《办法》还对农业、林业部门 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作了规定。这样规定,既符合种子法的精神,又考虑到了我省种子管理 的实际,有利于保持种子管理工作的连续性。
2、关于扶持资金问题。良种选育和推广工作是一项时间长、任务重、科技含量高的基础性 公益事业,特别是选育一个新品种甚至需要经过几代人的努力,如果资金不足,很难将工作 开展下去。因此,根据《种子法》的规定,本《办法》再次强调了这一扶持政策,明确规定 由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在财政、信贷及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3、关于种子管理体制问题。《种子法》出台前,我省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经营 单位大多是一套人马、二块牌子,既搞管理,又从事经营。这种状况,既影响了种子管理的 公正性和权威性,又影响了种子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本《办法》强调农业、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作出这样的规 定,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种子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状况,有利于提 高种子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更符合农业综合执法的方向,有利于农业、林业部门履行种 子管理职能,保证种子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种子管理与经营分开后,管理所需经费不能再依赖于种子经营。鉴于此,省农业厅、林业局 在给省政府的请示中,恳请将种子管理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并将种子市场管理经费列 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为给种子管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避免由于经费缺乏导致乱罚 款、滥收费现象,恳请省人大保留以上请示中的内容,予以考虑种子管理的经费渠道。
4、关于种子代销和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问题。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有四种情况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本办法对其中的种子代销和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 种子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这是考虑到以下三种因素:第一,在实际运作中避免出现全民 经销种子的情况。第二,种子是一个特殊的商品,科技含量高,要有一定的技术,一旦出现 种子事件,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第三,有利于提高经营者的自身条件,减少种子质量事故隐患。
5、关于种子质量监督检验问题。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品种复杂,种子质量的好坏难以直观确 定。且近年来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大量假劣种子充斥其中,严重搅乱了种子市场,直 接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了农业、林业生产。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保证农作物和林木 种子质量的前提条件和关键性措施。因此,本办法强调了种子检验制度,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具有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林木种子必须具有林木种子经营 许可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书。未取得以上证件的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运输或邮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