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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1年7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 的审议意见,内容可行。建议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 意见。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和林业局,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7 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建议表决稿)》(以下称建议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五条有关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领导的规定可以不写。 据此,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种子管理 机构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第六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种子发展规划,在财政、信贷及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一句不宜规定。据此,删去了该条中的上述内容。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单位和个人从外省引进种质资源,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登记制度”的内容比较原则,可以删 去。据此,删去了该款的具体内容。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的表述和第二 款有关登记管理的范围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强。为此,根据我省实际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该 条第一款中的“生态多样性的地区”修改为:“在海拔、气候等差异明显的地区”。同时在 第二款中增加了“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 况等”具体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检验对象不明确,统一检验收取检 验费用也不够妥当;有的委员认为该条在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的规定上,范围应当更严密一 些。据此,已按委员的意见对该条重新进行了删改。(建议表决稿十五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为减少购种中间环节,方便农民,降低购种成本,建议对办理种子 邮购业务问题在本办法中有所体现。据此,在十六条中增加了一款:“种子经营者为方便农 民购种,在经营有效区域内,可在当地邮政部门办理小包装种子邮购业务,并可适当简化手 续。邮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邮寄到户”。(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在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的规定。据 此,在该条中增加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此外,还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一些文字进行了删改。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