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 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起草的法规草案,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涉 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 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参与有关单位的起草工作,了 解情况,提出意见。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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