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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年1月15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1年11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 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保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规范国土资源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制定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 必要的,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政府法 制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12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 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 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删去草案第四条关于县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大及其常 委会报告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根据委员意见,现删去了该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关于设定土地监察专员的内容,在省土地管理实施办 法中已经作出规定,故删去了该条。
三、有些委员提出,为保证执法人员的素质,需要对执法人员的条件作出规定。根据 委员意见,现在草案第七条增加了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 程度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中,政府违法行为不仅数量大,而且危害严 重,条例应当对查处政府违法行为的权限、程序等作出更具体规定。根据委员意见,现将草 案第十条第三款改为“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案件,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 辖”,并增加一条“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追究政府 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提出 处理建议。”(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对建筑物和正在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依法查 封和扣押,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去。根据委员意见,删去了这些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 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适 当延长结案期限”没有明确界限,实践中不好掌握,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根据委员意见,现 将第十四条的“较大数额”改为“三万元”,将第十五条的“延长的结案期限”限制为“延 长期限不超过30日”。(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删去了一些与上位法内容重复的条款,包括第四条、第九条、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部分条款作了合并、顺序作了调整,对一些文字 作了修改,并将条例的实施日期确定为“2002年3月1日”。这样,草案由原来的二十三条减 为现在的十六条。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