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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3年4月2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31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对《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下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修改。4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下称建议表决稿)。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在国家最近进行的机构改革中,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已经由新的专门机构承担,食盐作为食品的一种,其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适应这种改革的需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作适当修改。还有的委员提出,该款规定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对盐业进行管理,这容易造成多头执法。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改为“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并删去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择优确定。根据委员意见,现将该款改为“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质量技术条件择优指定”(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规定了食盐的国家质量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在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行业质量标准没有必要在法规中作出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规定的在食盐中添加药物不妥当。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对上述内容作了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与废物再利用区别开来。鉴于晒制、熬制盐产品属落后生产工艺,国家已经明令淘汰,为有所区别,现将该条改为“严禁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的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同时,考虑到第二十条第(三)项的内容已经被第二十三条所包含,故删去了该项(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还应当进一步体现出对工业盐放开的内容。根据委员意见,按照国家现行对工业盐管理的政策,现将第二十四条第一句改为“纯碱、烧碱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和结算”。以进一步体现“两碱”用盐企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放开工业用盐的精神(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还应当强化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责任。根据委员意见,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了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建立健全举报查处制度的规定;同时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在第十八条已经作出规定,可以删去。根据委员意见,现删去了这一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二审稿的一些文字做了修改,将条例的实施日期改为“2003年6月1日”。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