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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2年11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张洪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作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88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实施14年来,在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加快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若干规定的许多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我省民族自治地方这些年面貌虽有较大的改变,但也发达地区相比,差距仍在继续拉大。特别是随着国家西部开发战略的启动和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迫切要求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省九届人大以来,一些省人大代表相继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修改若干规定。去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为了强化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还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的标题由原来的“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加大了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义务和责任。修正案还明确规定了经济发达地区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力度、方式。因此,作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需要根据新的形势作适当的修改。
二、修改的过程和指导思想
若干规定的修改已于今年年初被列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002年立法预备项目。今年3月中旬,省人大民宗侨外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宗委成立了修改若干规定的工作班子。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特别是国家实施西部开发战略过程中,民族自治地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工作专班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文件的基础上首先到我省“一州两县”进行调研和征求修改的意见,还到湖南省学习修改若干规定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改稿。4月10日,省人大召开省直部门学习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动员会,省人大常务副主任邓国政同志,作了讲话并对省直各部门提出要求,极大地促进了起草工作的顺利开展。工作专班加大力度,将修改稿发至省直有关单位和“一州两县”征求意见。7月中旬,在收到省计委等26个部门和“一州两县”、宜昌市复函意见稿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和我委联合召开了两次省直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进一步征求对若干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11月6日至14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纯宣同志带队,省人大民宗侨外委、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省民宗委等9个单位到恩施州、宜昌市和所属的6个县市对若干规定的进行立法调研,进一步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11月1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修正案草案。这次若干规定的修改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充分考虑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从实施出发,主要就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章“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方面,不搞“大而全”,力求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些实际问题,特别是在计划、财政、扶贫、税收、投资和教育文化等方面对若干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必须采取的特殊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帮助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以逐步缩小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1、关于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和后劲的问题。 修正案草案将原第四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实行优惠的原则,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针对民族自治地方普遍反映建设项目配套资金难的问题,我们与省计划、财政等部门道进行了认真研究。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据此,从有利于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出发,修正案草案分三个层次作出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和适应市场需求的原则,优先合理安排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基础设施项目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设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提供帮助;对本级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设项目可以适当提高投资比例,也可根据不同情况减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资的配套资金;对民族自治地方自行确定的建设项目,根据财力予以扶持或者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争取国家扶持。”
2、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方面的一些问题。 由于经济基础条件差,发展相对滞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基本上处于入不敷出的状况,过去一直享受中央和省的特别优惠照顾。根据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省实际,修正案草案对财政转移支付的几种形式作了规范,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补贴”(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这些内容,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均有明确规定。根据省委、省政府过去制定的一些优惠政策,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安排的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省财政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国家安排的其他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项资金,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安排落实。”近几年来,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文件,省财政先后设立了一些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专项资金,这次修正案草案就此作了明确规定。
3、关于对口支援的问题。 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我省过去曾开展过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实践证明,这是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进步的一种好办法、好形式。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所属部门、经济发达地区、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医院等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帮助自治地方脱贫致富。负责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单位应当根据自身优势,确定切实可行的项目,并在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采取得力措施,保证对口支援产生实效。对口支援的具体办法及督促检查措施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4、关于发展旅游业和健全社会保障的问题。 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反映和实际需要,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了关于发展民族自治地方旅游业的有关规定。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作出了有关民族自治地方健全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保障机制的规定。
5、关于民族关系的问题。 为更好地巩固和发展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尊重其他民族使用语言文字及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实行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要对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特别的照顾;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