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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8-16 10:2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7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保障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为了进一步修改好这部法规,6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部分在汉归侨侨眷参加的专题座谈会,7月7日至9日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到荆州、天门市进行立法调研。7月8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民宗侨外委员会和省外事侨务办,根据委员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以及立法调研的情况,对《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7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称《决定草案》)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民宗侨外委员会和有的委员认为,《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落实侨务政策”比较笼统,可修改为“对归侨、侨眷政治上不得歧视,经济上给予适当照顾”。据此已作出相应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认为,《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表述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相一致。据此,将该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决定草案》第三条)

三、有的委员和民宗侨外委员会提出,《办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的救济不好操作,有的认为“属城镇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提法也不妥当。据此,并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属城镇人口的,应当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救济;属于农村人口的,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决定草案》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办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关于“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属于国家立法权限,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表述。据此,将该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决定草案》第六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应当保留《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的合理内容,对该条中的计划经济色彩的内容和有关归侨、侨眷参加就业考试在总分基础上加20分的规定应当斟酌修改。据此将《办法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之前增加了“各类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侨眷的子女,根据本人所学专业、志愿,在就业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的内容。(《决定草案》第九条)

六、有的委员认为,《办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中的“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应当界定为退休范围,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部分如果规定由所在单位补足难以落实,考虑到我省已到和即将到退休年龄的归侨职工数量极少的现状,建议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据此,将该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在人员精简、企业改制中应当给予照顾,妥善安排。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决定草案》第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归侨侨眷工作中的义务性规定。据此,在《决定草案》中增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此外,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还对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改。《决定草案》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