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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01-30 07:2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9月22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孟大礼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3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建议对《规定(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军区认真研究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并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8月上旬,将法规草案发至省人大立法顾问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8月31日至9月3日,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军区到黄冈市和鄂州市就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座谈、考察等方式,听取当地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相关部门、军分区、部分县市人武部、企事业单位人武部的意见和建议。9月5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军区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再次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一些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该法规草案是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综合性规定,法规名称不宜用“若干规定”。据此,将该法规草案的名称修改为“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二、              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一些章可适当合并,内容也可适当调整。根据委员意见,并考虑该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和规范要求,将《规定(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合为第四章,相关内容也作了调整和压缩;同时将第九章中的奖励内容调整至“总则”中作原则规定,将第九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              有的委员提出,坚持同级党委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是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地方人大立法一般不宜对政党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删除了《规定(草案)》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规定。

四、              有的委员认为,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现代化战争需要,法规中要有具体体现。根据委员意见,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各级军事机关根据民兵担负的任务、现代战争特点和质量建设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民兵组建的具体范围、种类和方法”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

五、              有的委员提出,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宜通过罚款方式解决,可采取教育和行政处分等手段。也有的委员提出,应当保留罚款规定,以便有效约束相对人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罚款的设置,应限定在上位法已有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并结合本省实际在罚款的幅度上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删除了《规定(草案)》中新设置的罚款条款,保留了上位法规定的罚款内容,并将罚款幅度予以限定。同时还根据不同情节和不同对象分别增加了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其他处理方式。(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

六、              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军事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的主体上不够明确,也不利于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据此,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地区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规定(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对个别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对文字也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草案二审稿由原来的四十三条减为现在的三十五条。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