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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三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04-23 07:3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11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亚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三审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二审时的审议意见以及立法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还对草案三审稿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工商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三审稿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1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    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六条的第(四)项与第(一)项、第十六条的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七条与第二十一条的内容有交叉、重复,建议合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上述条款已作了删减、调整和合并。(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二、    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三审稿第十四条中格式条款的“备案”改为“审查”。考虑到规定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与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不一致,同时这种审查与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不相符,故建议对格式条款的“备案”不作修改为宜。

三、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三审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应当增加“网络信息服务合同”的内容。鉴于国家电信条例对“电信”这一概念已作出明确的界定,即:“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言、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的活动”,草案三审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列举的“电信合同”实际包含了“网络服务合同”。(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    关于草案三审稿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守合同重信用”公布制度问题,委员们分别提出了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赞成对“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情况分类予以公布;第二种意见认为“守合同重信用”是企业的本份,公布制度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范围,不必写入条例;第三种意见主张只对不“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予以公布;第四种意见认为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不应是“可以”而是“应当”定期予以公布。有的委员还建议建立健全评信机构和评信机制,加强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监管。针对上述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公布制度是企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一项主要工作,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推行企业信用标准分类管理制度;“守合同重信用”公布制度在我省经过多年实践,证明对鼓励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有着激励作用,并得到广泛推广;草案三审稿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既包括公布“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也包括公布不“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信用分类标准,做好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三审稿中的部分文字、条款顺序作了适当的修改和调整,并建议将该条例的实施日期定为2004年3月1日。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