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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9月22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副主任、省卫生厅厅长 朱忠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爱国卫生工作是我国在长期实践中总结出的符合国情和疾病预防规律,以维护和促进人民健康为目的,以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为主要任务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爱国卫生工作不仅具有光荣的历史和巨大成就,而且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今年突如其来的非典袭击再次表明,卫生防病工作离不开全社会的参与,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是推动社会大卫生,特别是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形式。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和国家领导在总结防治非典经验教训时,反复强调要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广泛开展卫生科普知识宣传,移风易俗,革除陈规陋习,倡导良好的卫生习惯,增强全民的健康素质。经历了抗击非典的斗争,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环境卫生的要求更高,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更强,迫切希望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爱国卫生工作。《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指出:要加强卫生法制观念,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法规,把爱国卫生纳入法制管理轨道。胡锦涛总书记指出:通过抗击非典斗争,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依法办事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有力保障,必须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切实把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目前,全国已有湖南、河南、江西、上海等20个省(市、自治区)先后颁布了爱国卫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重庆、广东、宁夏等省(市、自治区)结合抗击非典斗争的实践,及时制定并出台了爱国卫生条例。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
爱国卫生工作已深深植根于中国的卫生工作实践,已被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和接受。从我省爱国卫生工作的情况看,尽管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薄弱,农村改水改厕任务艰巨,除四害和健康教育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因此,必须加强爱国卫生法制建设,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各级爱卫会委员部门职责和全省每个单位和公民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的权力和义务,推动我省爱国卫生工作向更深层次发展。这不仅是健全法制、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全省人民群众的迫切需求,更是落实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的具体实践。
二、 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和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关于“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198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颁布后,我省即开始着手收集与条例有关的资料。1991年在对我省爱国卫生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各地各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参考兄弟省市出台的爱国卫生条例,起草了条例初稿。此后又邀请法学专家及有关人员讨论修改,广泛征求意见。该《条例(草案)》于1999年2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年6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一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组织有关方面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同年9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该条例草案修改稿时,认为立法的必要性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因此,没有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二审。
今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听取并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非典型肺炎防治情况的报告时,委员们提出要抓紧制定爱国卫生方面的法规,尽快将我省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从根本上防范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专门听取了省爱卫办关于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情况的汇报,对爱国卫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爱卫办对原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7月2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报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条例(草案)》重新进行审议。
三、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 关于《条例(草案)》名称
在条例草案的修订过程中,正值我国对抗击非典斗争进行深刻总结和反思之时。通过这场斗争,我们比过去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城市发展和农村发展还不够协调;公共卫生事业发展滞后,公共卫生体系存在缺陷;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不健全,处理和管理危机能力不强。因此加强公共卫生事业建设引起了政府以及社会的广泛重视和关注。为了把握爱国卫生与公共卫生的关系,我们查找了资料,并征求了许多专家的意见。大家认为,爱国卫生与公共卫生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都是政府的职责,都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人民身体健康,目标相同,但调整的对象各有不同。公共卫生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专业技术部门,如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与职业中毒、传染病控制等机构,通过提升和增强专业机构的水平与能力来预防和控制疾病。而爱国卫生调整的对象主要是社会和民众,通过唤起民众,“动员起来,讲究卫生,减少疾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在实现维护和促进人民身体健康的共同目标过程中,两者犹如一根轴上的两个轮子,互为驱动。
在公共卫生领域,国家已先后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母婴保健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最近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我省也颁布了相应的地方法规。目前,省政府正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有鉴于此,为了保持名称与立法内容的一致性,我省《条例(草案)》名称采用了《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二) 关于执法主体
国务院规定各级爱卫会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组成。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爱卫会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国卫生工作,涵盖全民健康教育、创建卫生城镇、农村改水改厕、以灭鼠为重点的除四害(灭蚊、蝇、蟑螂)活动,具有很强的社会性,需要各委员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才能做好。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有义务、有责任在爱卫会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卫生工作。成员单位的社会卫生工作是爱国卫生的组成部分,《条例(草案)》中涉及的上述内容的执法主体,仍然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条例(草案)》虽然存在多个执法主体,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却避免了多头执法和重复执法。如《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项: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违反此项,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部门则不能处罚。该项的执法主体仍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 关于处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地方立法一般不涉及对个人罚款的精神,在处罚方面,《条例(草案)》主要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对单位和个人以教育引导为主,辅以必要的禁止性规定,尽量减少行政处罚;对爱卫会委员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以督促改进为主,辅以行政处分建议;对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以管理职责为主,强调责任追究制。对必要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拟采取备案管理的形式,不再设置新的行政审批项目。如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首先采取的是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措施,然后视情况给予必要处罚。《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充分体现了以教育引导为主的原则。《条例(草案)》中涉及罚款的内容有5条,其中第三十、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五条是分别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作出的,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是根据我省实际工作需要,并参照兄弟省市地方法规的规定作出的。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