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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3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3年9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我省爱国卫生条例,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很有必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发至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省直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11月5日至8日,法制委员会会同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先后到孝感、黄石市进行立法调研,通过座谈和实地考察等形式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和公民对该《条例(草案)》的意见。11月11日,法规工作室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法制办和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1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涉及的编制和人员内容,不宜在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同时考虑到乡镇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删除了该条中“确定办事机构或人员”的相关内容,并将该条修改为:“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二、 一些委员提出,爱卫会委员的组成部门可变性较大,相关部门的职责也应由政府规定为宜。因此,《条例(草案)》第八条中有关爱卫会各委员部门的职责可不具体作出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并考虑到即将进行的政府机构改革,有的部门的名称、职能有所变动和调整,故删除了该条中爱卫会成员部门相关职能的十三项具体规定,仅从原则上规定“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草案二审稿第七条)
三、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发布或设置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表述要再斟酌。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禁止在某些特定的公共场所和媒体设置烟草广告,还规定“烟草广告必须标明危害健康”,从该法律的立法精神来看,对烟草广告采取的是限制原则,而不是“禁止发布或设置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为了与法律相一致,故删除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同时考虑到国家法律对中小学生及未成年人吸烟已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本条例可不必重复规定,故删除了“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内容。
四、 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应当明确对社会生活和人体健康极易造成危害的一些剧毒药品加强监管,特别是对毒鼠强作出禁止性规定。据此,在草案二审稿中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运输、贮存、使用毒鼠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
五、 一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的罚款条款太多,有的条款罚款幅度可适当调整。根据委员意见,并考虑到法规的实际可操作性,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中“销售金额不满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对文字也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草案二审稿由原来的三十七条减为现在的三十三条。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